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6月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指定之期日報到,且經拘提未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不遵守報到時間,故意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亦屬重大,是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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