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其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戒治期間,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本院亦依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免除其刑之執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新竹市○○路○○○巷一一二之四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點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於停止戒治出來後便沒有再施用毒品,當天是朋友在吸用,伊在旁邊沒有吸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其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八一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綱得字第一三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蓋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一九0號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兩次觀察、勒戒,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戒治期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並判決免除其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等附卷可按,被告此次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亦經予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竟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