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己○○屬中度自閉症伴隨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理解能力不佳、社交技巧、社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不足等病症,平時控制衝動行為顯較一般人困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己○○原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養護院住院療養,於民國97年4月14日自行離院返回基隆,經基隆巿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自同日起即居住在基隆巿東信路282之45號「基隆巿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身障中心)408室,並於該中心內,受分配負責清理408室及409室地板等工作。又與己○○同住於身障中心409室之丙○○,因患有輕度失智症且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時有不斷喃喃自語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致己○○因而心生厭煩,時有與丙○○吵架,或以手、物件攻擊丙○○身體之行為出現。97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身障中心之院民均已上床預備就寢,己○○原持拖把清理409室地板,看見已就寢之丙○○時,思及丙○○平日碎碎念情景,心覺無法忍受,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至4樓茶水間抽屜內拿取水果刀1把,先置放於408室之置物櫃上,迨其持拖把將408室之地板清理完畢後,即持前開水果刀步至409室丙○○床前,並以水果刀之刀尖猛力刺插已就寢之丙○○胸部、腹部等部位,而丙○○雖一度驚醒而試圖舉手抵擋,惟因事出突然且因肢體偏癱,無從反抗,致受有3.5公分×1公分之右肺穿刺傷(穿過肋骨達右後側肋膜囊腔,深達11.5公分,並造成血胸1500cc)、左側前胸0.8公分×0.2公分穿刺傷(穿過肋骨邊緣,深達9公分至12公分)、右下腹部穿刺傷(腸道裸露於右腹腔外側,腹血200cc)及左手背5公分切割傷(深約2公分)、右手肘背側鷹嘴區2.5公分割傷等傷害。己○○持赫見丙○○血流不止,遂又萌生悔意,隨即將水果刀置於409室之置物櫃上,並至406室向姓名不詳之外籍勞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119至基隆巿消防局,告知「基隆巿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基隆巿東信路282之45號,伊甸,409室丙○○阿伯流好多血,不對勁,請開救護車過來伊甸」等情,消防局人員接獲電話後,隨即回撥電話至前開身障中心囑由該中心之養護組長丁○○先行確認上情,並同時轉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到場處理。丁○○於接獲前開消防局人員來電後,急忙趕至4樓,己○○即步出408室,並向丁○○告知丙○○流很多血等語,適救護車此時亦抵達身障中心,丁○○遂先將丙○○送醫後,復行詢問己○○發生何事,己○○向丁○○表示其以刀刺 林榮吉 ,並將409室置物櫃上之水果刀1把交予丁○○。另基隆市警察局勤務執揮中心於接獲消防局人員前開通報後,隨即轉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再由第二分局通報所轄東光派出所員警甲○○到場處理;己○○見狀,遂經丁○○陪同,於員警甲○○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嗣丙○○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8時39分,因傷重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丁○○、 魏進發林建良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依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魏進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被告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重殘養護住民入院護理資料、個案管理服務申請表㈠、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組寢室交班表、護理紀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轉介單、被害人丙○○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成人個案管理服務申請表
㈠、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基隆市消防局98年3月20日基消指壹字第0980002079號函暨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10月21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98年3月26日基警勤字第0980063740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員警工作紀錄表、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98年3月6日宜特教字第0980000708號函暨學籍表、基隆市政府98年3月19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980023558號函暨輔導紀錄資料、個案訪視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98年3月24日竹安字第0980028號函暨相關個案紀錄及安置期間狀況摘要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98年3月
27日伊基隆慈字第980057號函暨輔導紀錄資料、基隆市消防局98年3月24日基消指壹字第0980002189號函暨撥打119之案件登記表、消防局與警局人員之通話譯文、刑事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㈣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㈤至被害人丙○○之送醫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進發、丁○○證述被害人丙○○遭殺害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12頁至1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件卷第107頁);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丙○○之胸、腹部猛力刺擊,並割劃到丙○○之手部,致使丙○○受有3.5公分×1公分之右肺穿刺傷(穿過肋骨達右後側肋膜囊腔,深達11.5公分,並造成血胸1500cc)、左側前胸0.8公分×0.2公分穿刺傷(穿過肋骨邊緣,深達9公分至12公分)、右下腹部穿刺傷(腸道裸露於右腹腔外側,腹血200cc)及左手背5公分切割傷(深約2公分)、右手肘背側鷹嘴區2.5公分割傷等傷害,迨將丙○○送醫急救後,丙○○仍因傷重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丙○○送醫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81頁至第83頁、97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頁、第35頁、第
40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佐以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32公分,刀刃20公分,刀刃最寬的寬度為3.4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丙○○前開穿刺傷之傷口寬度特徵吻合,堪以認定被害人丙○○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持水果刀之刺插行為所造成,被告持水果刀刺插被害人丙○○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害人丙○○為中風及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係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所照顧之院民,居住於前開中心之409室,其平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因常喃喃自語,而引起同住於身障中心408室之被告心生厭倦,時有以手或物件攻擊被害人之情況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建良、證人魏進發證述 綦詳 (97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丙○○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成人個案管理服務申請表㈠、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組寢室交班表、護理紀錄各乙份(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信;而被告於85年間即遭診斷為重度自閉症患者,於96年間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並於97年4月間轉介至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接受照護,其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平日有情緒低落、人際互動欠佳等情況,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51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98年3月24日竹安字第0980028號函暨相關個案紀錄及安置期間狀況摘要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98年3月27日伊基隆慈字第980
057號函暨輔導紀錄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附卷可參,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自閉症的個案,其人際互動與行為模式較常人有異,一般正常人平常的互動,不以為意的行為或動作,對自閉症個案而言,都可能產生很大影響,正常人不會覺得被干擾的人言行,可能都會影響自閉症患者的情緒,而被告為自閉症患者,且受身障中心照護期間,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至於服藥後,有無改善被告的精神疾病,伊無法判斷;被告在中心內曾有打人的行為,故在中心內,伊都讓被告跟在照護人員的身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以,被告所患之自閉症伴隨中度智能障礙疾病,已造成被告之行為控制有所困難,堪以認定;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因言語理解能力不足,對較長的談話無法持續注意力,溝通上須以很簡短、淺顯語句始能理解,而就智力測驗的結果顯示,被告的語文智商是41,百分等級小於0.1,介於39到47之間,屬於中度到重度智障的範圍,操作智商是43,百分等級小於0.1,介於41到52之間,屬於輕度到中度智障的範圍,整體智商是44,百分等級小於0.1,介於42到49之間,屬於中度智障的範圍,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是19分,屬於認知功能障礙的範圍,經診斷後,屬自閉症伴隨中度智能障礙的患者,而以被告的自閉症特徵及智能障礙,對於自身行為產生的後果,及外界壓力的因應缺乏有效的能力去判斷及理解,是其確實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退,有該院98年1月21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6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足佐, 益徵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三、再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構造甚為脆弱,倘受銳利刀器刺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伊因丙○○平時愛碎碎念,聽了很煩,才會殺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7頁反面);復由被告持刀刺插丙○○後,一見丙○○大量流血,立即反應撥打119向基隆市消防局求救,並明確指出身障中心之地址,要求立即派救護車來前救護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當可認知大量出血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全長32公分,刀刃20公分,刀刃最寬的寬度為3.4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見本院第37頁),足認該水果刀具有相當之長度,而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為3.5公分×1公分之右肺穿刺傷(穿過肋骨達右後側肋膜囊腔,深達11.5公分,並造成血胸1500cc)、左側前胸0.8公分×0.2公分穿刺傷(穿過肋骨邊緣,深達9公分至12公分)、右下腹部穿刺傷(腸道裸露於右腹腔外側,腹血200cc)及左手背5公分切割傷(深約2公分)、右手肘背側鷹嘴區2.
5公分割傷,其中傷口最深處達11.5公分,且腸道亦因此穿刺而裸露於右腹腔外側,並造成血胸而休克死亡,此有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丙○○送醫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97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97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持刀刺插被害人丙○○時,其用力之猛,是被告明知其前開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犯行,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前開殺人之行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於持刀刺插被害人丙○○後,隨即以電話撥打119,
要求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派遣救護車至身障中心將被害人救護送醫,而消防局人員接獲前開訊息後,除立即派出救護車前往救護外,亦同時轉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基隆市第二分局,再由基隆市第二分局通報轄內之東光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1頁、97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復證人即東光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接獲基隆市第二分局的通報後,第一個趕至本案案發現場的警員,當時警察局、基隆市消防局、勤務中心都有通報伊,伊接獲通報到場時,剛開始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是否為刑案,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直到丁○○帶同被告己○○與伊見面,並由己○○轉述犯罪經過,伊才知道為刑案,而己○○亦有當場承認為其所為,且一直留在現場,並無逃跑或其他不配合的行為,至於報驗書上記載嫌疑人自行報案,係因丁○○說己○○有打電話,伊就把這個內容告知同事,同事依此記載,而因為打119,也會通報到警察局,所以也會記載自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己○○為前開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即在案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接受調查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即與「自首」之例相符;至身障中心人員 李士青 於被害人丙○○經救護送醫,且於向丁○○了解案情後,亦有另行自行報案乙節,固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院卷附第52頁的報案紀錄單,係指中心有人自行報案,其上所載現場處理人員「 林張國 」乃係誤載,實際到場處理的員警仍為伊等語(見本院第117頁),是以,不論係由基隆市消防局轉報抑由身障中心人員另行報案,均係由證人甲○○到場處理,而證人甲○○係第一個到身障中心之員警,其到達時尚不知有犯罪及犯罪嫌疑人等情,均據其證述如上,故而,縱使身障中心人員李士青復行報案,仍無礙被告自首之成立。是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再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僅因被害人丙○○經常喃喃自語即
萌殺人念頭,而持水果刀猛力插刺被害人,於見被害人血流不止時,雖萌生悔意,並撥打119企圖救治被害人生命,惟被害人仍不治而亡,已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大,暨衡及其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供承犯罪經過,復被害人之家屬林建良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打算追究(97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6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屬自閉症伴隨中度智能障礙的患者,其所患病症,已造成被告之情緒較難控制,對於自身行為產生的後果,及外界壓力的因應缺乏有效的能力去判斷及理解,業如前述,且自閉症的個案,其人際互動與行為模式較常人有異,一般正常人平常的互動,不以為意的行為或動作,對自閉症個案而言,都可能產生很大影響,正常人不會覺得被干擾的人言行,可能都會影響自閉症患者的情緒,而被告為自閉症患者,其於按時服藥後,仍曾出現打人的行為,是以,被告於身障中心內,都跟在照護人員的身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從而,被告固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惟服藥後能否有效控制病症,仍有疑問,且被告於居住身障中心期間,仍不乏出現打人、情緒不穩等病症,顯見其所患之自閉症伴隨中度智能障礙疾病已造成被告之行為控制顯有困難,可能因正常人不經意的行為或動作即引發被告病症之發作而出現攻擊他人的行為;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因前開病症,已對自身行為產生的後果,及外界壓力的因應缺乏有效的能力去判斷及理解,是而,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與他人發生衝突,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六、至扣案水果刀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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