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1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丙○○為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村民,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於該村「阿英檳榔店」與友人數人一同飲用高梁酒若干後返家。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前往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1號「七美漁會大樓」前廣場,欲參加該村所舉辦之元宵餐會,惟因南港村村長乙○○未替其特別安排座位,而心生不滿,當場踩踏乙○○置於會場之枴杖洩憤後,即倖然步行返家。旋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已達酒醉致不能安全操控動力車輛之狀況下,不顧廣場上參與餐會之村民甚夥,若駕駛車輛衝撞人群,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後果,竟基於酒醉駕車犯意及若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酒醉駕駛其子媳 許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家中緩慢駛往會場,俟到達會場入口,再加速衝撞會場席設,造成人、桌飛濺,且於衝撞4席餐桌致異物卡住該車前輪而暫時停車之際,猶不罷手,繼續猛踩油門貫穿會場,致參與飲宴之村民多人受創,其中 許夏烏 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 夏註 下背部挫傷、甲○○左、右小腿擦傷及引發暈厥、戊○○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 張二娘 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 夏呂妙 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左膝關節炎、胸腔積水、 林義程 右臉、手腳多處受傷、許 陳春蔥 四肢挫瘀傷、下巴挫傷、 夏明士 左小腿挫傷、 許顏旺儉 手腳擦傷、大腿瘀血、 陳呂 秀女右腳受傷、左腳擦傷、左手脫臼、 陳阿人 右手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挫傷、 夏清帝 頭後枕部裂傷、左小腿擦傷、 陳勝南 左手掌、左膝挫傷、陳呂等右腳掌裂傷、 夏泥笋 手腳瘀血、腰部擦傷、 陳夏萬花 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 陳水發 右下肢多處擦傷、 陳榮祖 右小腿擦傷、 陳孟燕 左小腿擦傷、 夏鍾烏爾 頭部、左腳踝受傷、 夏春長 右腳掌腫脹、 陳水築 右腳、左臀擦傷、 張凱翔 右腹部瘀傷、 許春 右手虎口、右腳踝瘀傷、 夏貫侖 右眼旁擦傷、右腳踝瘀傷、 呂春 因左手掌、左腳掌、右肩挫瘀傷、 夏福至 左小腿割傷、 林花香 上臀部瘀傷。案發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許夏烏如 則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許夏烏如之女)、戊○○、夏註、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酒醉駕車並衝撞用餐群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日8時至17時許,係在「阿英檳榔攤」與友人 夏見成 等人一同飲酒,嗣離開檳榔攤回家後,開車要去碼頭看有無漁船入港,行經餐會會場時天色很暗,伊酒醉看不清楚,且前曾罹潛水夫病,腳部有麻痺不聽使喚之後遺症,致欲踩煞車時誤踩油門,方不慎衝入會場撞及用餐民眾,並非故意衝撞人群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白酒醉駕車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觀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案發前後現場照片等,本件席開36桌,參與者近300人之餐會會場,係經圈圍坐落於七美鄉漁會辦公大樓與涼亭(案發時舞台架設處)間之特定區間,目標、範圍明確,已無容許車輛通行之餘地,且現場舉辦餐會,燈火通明,衡情亦無可能因天色昏暗而開車誤闖會場。參照證人即南港村村長乙○○於警、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係舉辦慶祝元宵餐會,席開36桌,有近300人參加,會場長度大約15公尺,寬約4公尺,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台上致詞,伊把所用之枴杖置於台下涼亭旁邊等語;證人 許仲樹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晚間6時許,伊正在餐會會場打菜時,被告從東邊走過來,伊問被告是否來參與餐會的,被告說是,伊隨即好意向被告指稱「你前面那一桌就有位子,可以坐」,但被告並未就坐,被告回稱「叫村長來帶我」,伊跟被告說「村長在主持沒空,你要等一下」,伊就繼續打菜,過了1、2分鐘,伊看見被告拿起村長的柺杖用力踩踏,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再過5至10分鐘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證人 夏明元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日晚間6時10分許,伊在船上整理東西完畢準備要回家,遇見被告自元宵餐會方向出來、自西向東行走,伊問被告是否已讓人家請完客了正要回家,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回稱「要回去開車」,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證人呂惠民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往西一路駛進會場,一開始車速並不很快,惟至會場中即刻加速往西直衝,造成多人閃避不及等語;證人即在場執行導帶勤勤務之員警 陳明雄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駕車連續衝撞4桌次民眾後,車子前輪因卡住物品停住約3至5秒而暫時無法前進,嗣被告仍持續加油門導致前輪打滑冒出大量煙霧,並發出尖銳聲響,後來車子再度往前直線貫穿衝撞會場,一直到撞及送食物之台車及3輛機車,被卡住完全無法前進,始停於靠近碼頭防波堤處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村長乙○○未為其特別安排席次而心生不滿,蓄意開車衝撞會場以洩憤。被告雖辯稱:係因酒醉看不清楚,且前曾罹潛水夫病,腳部有麻痺不聽使喚之後遺症,致欲踩煞車時誤踩油門,方不慎衝入會場撞及用餐民眾云云。惟被告係於案發之日晚上6時許,先步行至餐會會場,與許仲樹如常攀談對話後,又踩踏村長之枴杖以洩憤,旋再步行返家開車衝撞會場,且汽車暫時卡住後,猶執意催踩油門貫穿會場,均可認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毫無理解、判斷能力之泥醉狀態,仍有自主決定之意識與行動自由,且衝撞搗毀會場以洩憤之意甚堅。被告係逞其酒意而蓄意開車衝撞會場,至為灼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參加宴會之許夏烏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夏註下背部挫傷、甲○○左、右小腿擦傷及引發暈厥、戊○○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張二娘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夏呂妙背部挫傷、腰椎骨折、左膝關節炎、胸腔積水、林義程右臉、手腳多處受傷、 許陳春蔥 四肢挫瘀傷、下巴挫傷、夏明士左小腿挫傷、許顏旺儉手腳擦傷、大腿瘀血、 陳呂秀女 右腳受傷、左腳擦傷、左手脫臼、陳阿人右手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夏清帝頭後枕部裂傷、左小腿擦傷、陳勝南左手掌、左膝挫傷、陳呂等右腳掌裂傷、夏泥笋手腳瘀血、腰部擦傷、陳夏萬花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陳水發右下肢多處擦傷、陳榮祖右小腿擦傷、陳孟燕左小腿擦傷、夏鍾烏爾頭部、左腳踝受傷、夏春長右腳掌腫脹、陳水築右腳、左臀擦傷、張凱翔右腹部瘀傷、許春右手虎口、右腳踝瘀傷、夏貫侖右眼旁擦傷、右腳踝瘀傷、 呂春因 左手掌、左腳掌、右肩挫瘀傷、夏福至左小腿割傷、林花香上臀部瘀傷,許夏烏如嗣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丁○○、夏註、甲○○、戊○○、張二娘、夏呂妙、林義程、許陳春蔥、夏明士、許顏旺儉、陳呂秀女、陳阿人、夏清帝、陳勝南、陳呂等、夏泥笋、陳夏萬花、陳水發、陳榮祖、陳孟燕、夏鍾烏爾、夏春長、陳水築、張凱翔、許春、夏貫侖、呂春因、夏福至、林花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考,而上開傷亡係被告開車衝撞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上開被害人之死、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知悉廣場上參與餐會之村民甚夥,自可預見開車衝撞後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蓄意開車衝撞會場,其有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一開車衝撞之行為同時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開車衝撞導致被害人陳夏萬花、陳水發、陳榮祖、陳孟燕、夏鍾烏爾、夏春長、陳水築、張凱翔、許春、夏貫侖、呂春因、夏福至、林花香受傷之殺人未遂犯行予以論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殺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開車衝撞人群,造成重大傷亡,至不可取,惟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殺人既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10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1、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及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