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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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忠勝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於該村「阿英檳榔店」與友人數人一同飲用高梁酒若干後返家。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前往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1號「七美漁會大樓」前廣場,欲參加該村所舉辦之元宵餐會,惟因南港村村長 夏臨福 未替其特別安排座位,而心生不滿,遂步行返家。旋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已達酒醉致不能安全操控動力車輛之狀況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酒醉駕駛其子媳 許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會場席設,造成人、桌飛濺,致參與飲宴之村民多人傷亡,原告則受有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計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97元、需他人照料、看護之費用208000元及因受傷接受治療後持續疼痛、留下疤痕等後遺症之身心受創精神損失500000元等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元慰問金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傷原告,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過高,無法同意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2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開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恥骨(坐骨處)骨折、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2月7日至98年2月18日住院,於98年5月29日回診時,仍主訴因骨盆處、臂部、雙下肢多處痠麻疼痛,難以蹲坐,不良於行,經醫師判斷其自出院日(即98年2月19日)起算,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料,且期間可能需要半年,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一般須受看護之日數及上開醫師之意見,並斟酌目前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2千元,且縱由家人看護,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等情,認原告因受傷須他人協助照料之期間為60日,是原告受有需支出看護費120000元之損失。
(三)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除住院接受治療多日,且因所受骨盆處、臂部、雙下肢多處痠麻疼痛,難以蹲坐,不良於行,有如前述外,另於98年2月11日因左上臂皮膚第三度燒燙傷,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之治療,該傷勢恐將留下大片疤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並參照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以252000元評價為適當。
(四)原告所受醫藥費支出、看護費用、精神痛苦等損害,總計為374497元(2497+120000+252000=37449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49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24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原告另提擔保,又此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命擔保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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