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疑義人 林志明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上訴後,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聲明人已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判決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判或釋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聲明人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聲明疑義,然上開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非宣示主刑裁判之法院,自非上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揆諸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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