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創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竹野入宗宏 變更為甲○○○○,並於99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5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主張未有違反勞動規則之事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自88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97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私人3.5G網卡上網,並架設各種防火牆規避網路監控稽核系統,整日觀看與業務無關之各種網頁,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行,情節重大,並有外洩公司重要資料之嫌等不實之污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97年9月30日前辦妥離職手續,兩造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本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未消滅,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6,000元,被告公司自
97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且被告公司強制原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並辦妥業務交接手續,可謂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而性質上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亦無從補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自9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6,000元之薪資,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雖以97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提起上訴後,鈞院第二審合議庭雖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惟其駁回原告上訴之理由,並非認為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為有理由,而係認不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且原告於該案第二審將原訴變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部分,經該案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是前案第二審法院並未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加以認定,亦未認定兩造各自主張終止勞動關係,係以何者主張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逾9年,平日工作表現稱職,每月業績達成率均能在公司同仁中名列前矛,且逐年被擢昇至業務課長,即便認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裝設
3.5G行動網卡或曾於上班時間瀏覽無關業務之網頁,惟對於一般使用電腦之上班族而言,要非鮮見,被告公司遽以該理由,而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與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自難謂為合法。由於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顯已違法,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98年4月22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22日止未給付之薪資309,733元及資遣費348,833元(計算式均見起訴狀),總計658,566元(000000+348833=658566)。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業經鈞院97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案件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仍遭駁回而確定,本件不宜再為相異之認定。㈡被告公司為避免因為系統故障或人為疏失造成資料毀損或
遺失,及員工無意或有意間透過電子郵件或其他軟體對外傳遞有害被告公司營運之訊息,而於95年1月1日起公告「創華(股)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查作業實施辦法」,並制訂「資訊管理規則」。依資訊管理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對於提供給個人使用之電腦,未經管理部之許可,不得設置數據機等物與網路連接,或建構從公司外可存取之裝置等,進行機器的裝置或改造」然原告在被告公司裝設網路監控系統後,拒不配合被告公司之監控,蓄意違反資訊管理規則之規定,使用私人3.5G行動網卡上網,並使用各種防火牆規避被告公司電腦監控。經被告公司發覺後,予以規勸,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於97年8月底被告公司電腦發生當機問題,而於97年8月30、31日將被告公司電腦軟體全部更新,將不屬於公司資料全數刪除,同時建置「MISkeeper」系統,以保護電腦使用之安全。被告公司總經理 羅士寶 並於同年9月1日召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說明禁止違規使用電腦等資訊管理問題,詎料,當日被告公司將電腦重新設定發還予原告後,原告立即未經管理部門之許可擅自下載軟體,甚而變更電腦防火牆之設定,以規避被告公司之管理,足認被告公司主管一再勸導,惟原告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明顯而刻意的對抗公司之規定,非但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亦將公司電腦內所存放之資料、機密置於無可預測之風險中。原告挑戰公司之心態,違反被告公司資訊管理規定之行為,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5日以信函命令原告自97年9月30日離職。
㈢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9月3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即前案),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48,833元,預告期間工資46,000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仍遭駁回(即前案第二審判決)而確定。
㈣前案第一審判決第7頁載明本院認定:「…足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是以被告公司據此於97年9月25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關鍵之爭執: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應解為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難以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之狀況。
二、查被告公司定有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實施辦法(下簡稱網路稽核辦法),及資訊管理規則:「對於提供給個人使用之電腦,未經管理部之許可,不得設置數據機等物與網路連接,或建構從公司外可存取之裝置等,進行機器的增置或改造」其中,雖原告主張伊未於其上簽名,上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原告於92年4月29日所簽署之被告公司員工守則:「2.嚴守公司機密,不將公司資料檔案等外洩。」之意旨,及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第0000000號公告:「即日起將實施網路稽核系統,敬請各位電腦使用者確實遵守實施細則之各項規定」等語,被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施行之各項網路控管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認前揭網路稽核辦法已對原告生效無疑。
三、再查,原告自行裝設3.5G行動網卡,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士寶約談,並提示其於97年9月1日上網資料計約200頁,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公司將上開資料更改成如原告所述,更改後之資料約有50頁,即如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至第115頁所附之紀錄,上網時間由上午9時15分至上午10時30分許為止等語,為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該等紀錄在卷,足見原告確有自行裝設3.5G行動網卡,並於上班時間上網,該等行為已違反前揭資訊管理規則。
四、參以前案審理中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安全及採購管理系統管理人員 王彩珠 所述:被告公司為日商公司,聯絡日本總公司、報價、成本等對外聯絡皆透過網際網路在傳訊,且在臺灣還有其他競爭廠商,所以在業務上有保密之需求。被告公司之員工均配設有電腦,電腦都可以上網,故必須加以監控。原告裝設3.5G行動網卡後,不須通過被告公司的稽核系統,即可不必經過被告公司電腦主機的管控,自行上網。後因被告公司原來的稽核設備不周全,常會發生故障當機,也發現原告上班時間之行為及電腦使用情形有異,故在97年8月13日設立第2套稽核系統設備,但第2套稽核系統仍無法查詢原告資料,稽核系統顯示原告不在線上,但卻可看到原告在使用電腦上網,所以更能確定原告是使用3.5G行動網卡在上網,為此被告公司總經理曾約談原告3、4次以上。後於97年8月29日為確定員工使用電腦情形,被告公司將員工全部的電腦回收,遂發現原告電腦有裝設3.5G行動網卡的設備,並設有防火牆裝置,在將原告及其他員工的電腦重新灌入新軟體後,即於97年9月1日交還原告使用,因原告來不及裝置3.5G行動網卡,故遭被告公司側錄到其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時20分原告整天都在上網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的網站,總經理立即約談原告,並把資料拿給原告看。97年9月2日以後,原告又在電腦動手腳,所以我們的稽核系統又側錄不到原告電腦的使用情形,但公司其他員工的電腦使用情形稽核都沒有問題,被告公司的稽核系統沒有辦法管控到原告在公司上網及對外聯絡之情形,無法知悉原告在上班時間是為公司工作或個人使用網路,而無法掌控被告公司的資訊安全,有重要資料外洩之虞,再加上原告上班時並不積極,故被告日本總公司決定將原告開除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羅士寶於前案言詞辯論之證述:被告公司因電腦有當機及員工個人資料等問題,而於97年8月30、31日請電腦公司維修並刪除私人往來及入侵之資料等,電腦於97年9月1日更新,故伊於更新當日上午8時40分許集合包含原告以內之4位業務人員,說明有關資訊管理的問題。但2、3天後,查到原告97年9月1日對外上網之紀錄,是伊於之後的1星期內陸續與原告溝通3次,但原告不願承認,指控被告公司偽造文書。在9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復查得原告違規使用,但是電腦查不到實際的使用情形。後來伊打電話並將資料傳真予日本的老闆,原告亦有與日本的老闆通話,後依據日本總公司97年9月25日函而解雇原告等語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公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多次告誡原告,並多此給予其改善之機會,但原告卻毫無悔意,更以多種手法規避被告公司之網路監控,挑戰被告公司電腦網路管理制度,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告誡後,伊即無違規使用之情形,伊坐在電腦前,非代表一定是在上網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監控稽核系統測錄資料所示,9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可監看各電腦使用人之畫面,而其他使用人之電腦使用並無異常之情形,足認當時該監測系統可正常運作,且縱使用人非在使用網際網路,僅為一般文書處理,仍在被告公司之監控範圍內;反觀同時間監測系統監控原告之電腦畫面,卻僅錄得「查無使用者使用主機資料,可能使用者不在線上」之結果,益徵原告之電腦使用,必然係加裝或設置規避監控之軟硬體,致已逸脫被告公司監控,使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置於無可預期之危險中,原告無違規使用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8月前即知原告有違規使用網路之情形,然卻遲至97年9月25日始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一節,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具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於本件原告雖早在97年8月前即有違規使用網路之情形,而被告公司為保障員工權益,多次約談原告並一再給予改善之機會,惟原告仍依然故我,規避被告公司之稽核系統,漠視被告公司制度,被告公司方徵詢日本總公司之意見,確定原告之行為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後,始做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定,是應以日本總公司回復被告公司之時即97年9月25日為「知悉其情形」之時點,是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明知網路安全為被告公司保護商業機密之首要機制,而原告卻一再破壞被告公司之網路使用規範,無視於被告公司之善意規勸,挑戰被告公司制度,使被告公司營業秘密承受不可測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應屬合法正當,是被告以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據勞動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