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事件是偶發的,而且伊是沒前科的人,所以希望能夠給伊一個機會,駕照是一個司機的心臟,沒有駕照根本沒有工作,最基本的生活來源都沒有,伊是五十多歲的司機,沒有駕照根本無法找工作,希望能有普通駕照用以找工作養活一家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於九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要件,洵屬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意旨可佐。
(三)又受處分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處分人以吊銷駕照後,將影響生活為由,請求保留普通駕照等語,雖有可憫之處,然參前述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等說明,究非有憑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本件原處分經行政救濟決定或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若原行政處分存續力已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原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做出與本件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因於原處分機關做出裁決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抗告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五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又上開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理由均為「受處分人在原處分機關做出裁決前即具狀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此有該二裁定在卷可考。而原處分機關嗣既以此為由自行撤銷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處分,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重新作成與上開處分相同結果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處分,則有關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起算點(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決書係以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起算點,本件重新做成之裁決書則係以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為起算點),是否應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應注意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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