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柒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一六八公克)、七包(驗餘毛重二點八八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八包,經鑑驗結果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一六八公克、另七包合計驗餘毛重共二點八八六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五五00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一0一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