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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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4欄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爰更正為民國97年1月25日;聲請書附表第1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第2、3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第1至4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