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5號、第6372號、第6479號、第6664號、第8553號、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2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皆屬重大,且查獲犯行達20次之多,2人前均有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被告2人應予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99年1月29日宣判,就被告2人所犯搶奪14罪及竊盜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犯罪事證明確,即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被告2人前均有搶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之搶奪、竊盜共計21罪,且係騎乘機車搶奪行走婦女身上之皮包,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2人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99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