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及鐵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復於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請求拆除鐵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164、165及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各該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由原告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將系爭大樓各層建物與基地一同販售予現在住戶,對於未出售之系爭建物,雖未保留其基地,然各層建物及基地之買受人,於買受各層建物及基地時,即默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其基地,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原告原得本於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將系爭建物合理劃分停車格位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裝置鐵捲門、門鎖及鐵鍊(鐵鍊已拆除),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經原告請求拆除仍未理會,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防止其將來之侵害,縱被告係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所授與管委會之職務權限,但其於系爭建物之出入口設置鐵捲門、門鎖等行為,並不會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獲得利益,反嚴重損及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且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使原告原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之計畫,無法如期出租他人以為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建商,其出售系爭大樓各層建物予住戶,自當包括系爭建物,蓋系爭建物既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又內配有主建物之相關機電及維生設備(機房、給水排水管線、抽水機、水箱、蓄水池、配電室、受電室、安全梯、電信錶箱、網路等維生公共設施,及化糞池、污水處理池等基礎設施均置於地下室),與主建物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即系爭地下一層建物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成分),隨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出售移轉,為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之常態事實,未隨同主建物一併出售移轉方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隨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出售移轉,此種地下室未隨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出售移轉之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系爭大樓竣工時之法令,地下室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大樓自63年間竣工至今,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交由大樓住戶占有使用已逾35年,且35年來停車費均非交予原告,是系爭大樓住戶早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以起造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令以申請人之身分單獨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亦應登記為全體住戶,方屬合法,詎卻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將不具所有權之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之誤載顯違反民法第758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但誤載並不影響民法上所有權人之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皆是全體任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鐵捲門於6、70年間即興建,目前係供全體住戶使用,門鎖為系爭大樓住戶加裝,係為維護住戶居家生活安全,系爭建物內配有機房、給水排水管線、抽水機、水箱、蓄水池、配電室、受電室、安全梯、電信錶箱、網路等維生公共設施,及化糞池、污水處理池等基礎設施,又面積廣達992.36平方公尺,原告長達35年來未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期間經過無數次之風災、水災、地震均由住戶出錢維修,原告完全不理不睬,足見原告早已將系爭建物隨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出售移轉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反證推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源,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其舉證責任顯屬未盡,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門鎖,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惟系爭建物目前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所坐落之基地及出入口前方空地,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鐵鍊,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顯然超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鐵鍊,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合法。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應按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主張自97年12月1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系爭建物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不得做為私有停車場使用,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如何可做為私人停車場營利用途,復未舉證有何預定計畫經營停車場,及原告因未經營停車場受有何種損害,被告有取得如何之不當利益,僅籠統表示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云云,則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由。
(五)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買受人買受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兩造亦從未約定地下室非供全體住戶占有使用,退萬步言,即便系爭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原告不聞不問之行為亦早已建立了足以讓全體住戶以為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信賴,惟在全體住戶基於正當信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長達35年之後,原告突然主張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強行要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門鎖,並強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益云云,其於權利睡眠35年後始主張行使系爭建物所有人權利,其權利之行使無異是濫用,且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予被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及地下1層建物,平均申報地價加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乘以年息10%計算,原告每個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10萬9722元【(7317萬8160元÷7+271萬2600元)X10%÷12月=10萬9722元/月】,即原告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0萬9722元,原告自應從97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10萬9722元,是若鈞院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以對於原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7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於63年7月6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系爭建物並無單獨登記所有權之規定。
(三)系爭大樓之住戶即訴外人 王淑美 因申請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起訴願,並有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即訴外人 林希銘 、王景晃、 林雀玲 參加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駁回訴願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證明。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已於97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住戶即訴外人王淑美雖因申請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起訴願,並有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即訴外人林希銘、王景晃、林雀玲參加訴願,惟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駁回訴願在案,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2至59頁),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63年間系爭大樓竣工後,將系爭建
物交由大樓住戶占有使用已逾35年,且35年來停車費均非交予原告,系爭大樓住戶早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為地下室,與主建物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為附屬建物,應係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惟系爭大樓住戶是否使用系爭建物及支付停車費之對象為何,與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尚難以系爭大樓住戶有使用系爭建物及並未支付停車費予原告之事實,即逕認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參照),是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然既供停車場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應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係由原告所興建,並登記為起造人,進而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1頁),即難認屬系爭大樓住戶共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而所謂妨害所有權,乃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因此,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即為此請求權之相對人。查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之鐵捲門係由被告於70餘年間接管,並於之後加裝門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出入口之管制行為,自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而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之鐵捲門及門鎖,係於被告管領中,可由被告予以除去,被告就該妨害之事實,即有支配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大樓E棟管理委員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部分,自屬無據。又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出入口所為之管制行為,自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而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之鐵捲門及門鎖,係於被告管領中,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無侵權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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