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未禮讓上訴人幹道車優先通行下,強行通過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左前側車頭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0,750元。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有十分之六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上訴人之損失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9年
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審卻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於南投地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事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曾多次主張抵銷,亦曾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多次以電話請求,本件亦應加上台中至南投縣仁愛鄉之在途期間及送達遲延,凡此種種,均足以阻斷時效之進行,原審只要依職權向南投地院查詢即可,卻逕行駁回起訴,有未善盡闡明權及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又原判決理由認:
「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等語,憑空而來,不知所云?本件為車禍事件,並非毆傷,原審就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另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債權可供抵銷,顯已誤會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消滅之意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忽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兩造於96年2月6日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並當庭提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民法第129條等規定參照),依辯論主義,自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於南投地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事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曾多次主張抵銷,且曾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多次以電話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亦未提出其上訴狀所附之96年11月20日南投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答辯狀、同日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2月20日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對上訴人未陳述、提及之事項,無予以闡明令其主張、敘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時效應加上台中至南投縣仁愛鄉之在途期間及送達遲延云云,猶屬無據。
(二)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並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其他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前揭中斷時效之事證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前揭中斷時效之事證,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上訴人於南投地院96年度埔簡字第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審理中之96年11月20日曾具狀且當庭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多次以電話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於前揭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延至99年4月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第㈢部分記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原判決業已載明係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非可取。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20日在南投地院具狀且當庭主張抵銷,並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係於99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並於9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有損害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駕車違規,致其受有車損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認當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