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極差,並無足額清償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由乙○○擔任負責人之佶豊床業企業社,向乙○○稱:其準備在南投興建民宿,需要大量床組設備云云;又於98年1月初某日,再向乙○○佯以:民宿坐落之土地及附近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19之1、25之5號均為伊所有云云,致乙○○誤信甲○○財力雄厚,有清償床組價金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9日與甲○○簽訂床組買賣契約,由甲○○購買5×6.2台尺Q床上下墊各26床及5尺掀床1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萬7千元。乙○○並依契約約定,於98年1月24日將床組送至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大綠地民宿,由該民宿職員簽收,且將床組設備安裝完畢。嗣乙○○多次向甲○○請款均無效果,經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8年6月8日確定後,著手對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大綠地民宿及附近2棟建物(即門前揭牌號碼19之1、25之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大綠地民宿及上開19之1、25之5號之建物及基地均非甲○○所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總價31萬7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前述之床組安裝於大綠地民宿,並已支付7萬元定金,尚欠24萬7千元未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乙○○購買之床組目前仍放置在大綠地民宿,並未移往他處,且伊已給付乙○○7萬元定金,本件僅是單純之買賣糾紛,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4、73頁)。經查:
㈠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向乙○○購買床組時,其財務狀況已甚為窘迫:
⑴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財務狀況很差
,伊知道被告陸續都有要找人來投資,被告亦曾找伊投資,但伊沒什麼餘錢,就沒有投資;(大綠地民宿的資金來源)伊只有知道一位叫 方芳 的小姐有投資,投資金額大約
100萬元,另外庚○○也有投資,投資金額應該不比方芳少;伊看到那棟民宿時,已經蓋好了,但是裡面都是空的,後來陸陸續續有家具、冷氣等東西進來,但是進度非常緩慢,這樣持續了4、5年,到現在都沒有正式營業;大綠地民宿原本是登記在 李麗玉 名下,但是被告財務狀況不好,將被拍賣,所以先從李麗玉名下過戶給別人,再從別人名下過戶給己○○,再以己○○的名義於95、96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850萬元去還外面的貸款,所以大綠地民宿才沒有被拍賣掉,另外還有拍賣掉李麗玉名下的一些土地才能夠清償被告的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被告既持續4、5年仍無法將民宿整理好正式營業,足徵其財務狀況確實甚為窘迫。另徵諸被告亦坦承大綠地民宿現仍有部分電器尚在整備中,無法營業,是因為沒有錢,始無法完成電器之整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2頁),益證被告確實欠缺資金,財務窘迫。
⑵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要向孫兆
民取得國姓路19號建物(即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資金不夠,向伊借錢,前後陸續大約借385萬元,10多年來至今均未還錢,亦未給利息;被告向伊借錢,伊要求將國姓路19之1、19之2號建物登記在伊名下,但是該2棟建物 孫兆民 之前即有向台新銀行貸款,過戶至伊名下後,變成伊要繳貸款,2棟建物總共貸款380萬元,至今仍是伊在付貸款,目前還剩下200多萬元之貸款,被告說要買回去,但均未給伊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更見被告自10多年前購買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時,即因欠缺資金而向丁○○借款,且迄今未還,被告財務狀況極差,可見一斑。
⑶徵諸被告向前手孫兆民買下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時,
已因缺乏資金,而向證人丁○○借款385萬元,業如前述;另其為整修大綠地民宿以供營業,復須找方芳及庚○○投資, 然渠 等投資之金額仍不足以支應經營民宿所須之裝潢、家具、床組、冷氣、電器設備等開銷,以致大綠地民宿自籌備起迄今歷經4、5年,仍無法營業。由此足徵被告本身實無何資金,可供經營民宿,其本身並無自有資金,洵堪認定。再衡以被告自98年1月9日向乙○○購買床組,迄今已1年半,猶無法償還貨款24萬7千元,而上開金額非鉅,被告竟歷經1年半仍無法償還,更見被告之財務狀況著實極差。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98年1月9日向乙○○訂購
床組時,伊身上的資金如果只付乙○○一個人是夠的,但是如果加上其他廠商就不夠了(見本院卷第72頁)。審諸被告並非只向乙○○購買床組,復向他人購買經營民宿所須之一切設備用品。足徵被告於98年1月間,向乙○○購買床組時,顯已明知依其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能力足額給付上開床組之貨款。
⑸從而,被告於向乙○○購買床組時,既已明知依其當時之
財務狀況,並無能力足額支付貨款,竟仍向乙○○訂購,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床組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乙○○誇大其財力,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⑴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 伊和 被告以前沒有
交易過,這是第1次;伊拿契約書至大綠地民宿讓被告蓋章,順便收定金,當時被告就說大綠地民宿旁的2棟建物都是他的,致伊相信被告有能力給付床組的錢,才會出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經查國姓路19之1、19之2號建物及基地係登記在丁○○名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此係被告向丁○○借款385萬元,被告遂將上開2建物登記在丁○○名下以供擔保之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在被告未償還上開385萬元之前,上開2建物仍屬丁○○所有。另國姓路25之5號建物,本係丙○○(為戊○○之妻)所有,只因被告曾為丙○○整修該屋,雙方遂約定房屋整修好後,丙○○願以21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惟被告迄未提出價款購買,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稽此堪認在大綠地民宿旁之建物即上開19之1、19之2、25之5號建物及基地均非被告所有。從而被告竟向乙○○誇稱上開建物均係伊所有,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床組貨款之能力,因而同意與被告訂約出售床組,且將床組出貨至大綠地民宿安裝完畢,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次按,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縱如證人庚○○所稱係
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之承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之1頁)。惟查上開建物及基地已向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 蔡金山 設定第二順位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見上開不動產價值亦所剩無幾。況據被告供稱:南投縣○○鄉○○村○○路○○號(即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均係伊所有,惟登記在己○○名下,嗣因己○○積欠國稅局稅款,遭法院拍賣,伊又借用人頭名義將它買回來(見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戊○○亦證稱:大綠地民宿原本登記在李麗玉名下,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好,將被拍賣,故先從李麗玉名下過戶給別人,再由別人名下過戶給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向來皆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若非係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即係預為將來積欠他人債務時,可免於遭人查封拍賣。則被告隱瞞上情,仍向乙○○購買床組,並向乙○○宣稱大綠地民宿之房地皆為伊所有,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貨款可獲給付,而同意出售床組至明,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雖辯稱:南投縣○○鄉○○村○○路19、19之1、19
之2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均為伊所有,19號是登記在己○○名下,19之1、19之2號都是登記在丁○○名下;另25之5號建物則係伊與他人合夥的,登記在戊○○的太太丙○○名下,因該棟建物遭921地震震壞了,伊幫戊○○整修花了100萬元,戊○○沒有錢可以還伊,就約定房屋賣掉後,扣除營建費用,要還伊100萬元,故該棟建物伊與戊○○、丙○○是合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反面)。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述證人丁○○及戊○○之證述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乙○○詐騙購買床組安裝於大綠地民宿,且拖欠1年半迄今未償清所有貨款,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定可於一定期間內償還上開款項,惟均未信守承諾,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4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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