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伍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99年1月8日起,提供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大樂透」賭博。其「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以核對每星期二、五之大樂透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者,「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則可得750,000元,若未簽中,所簽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
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5紙。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蕭霈宜 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案之簽單5紙。
三、查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大樂透」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大樂透」開獎號碼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堪予認定被告於經營簽賭之初,即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大樂透」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應僅各成立1罪,至於被告係以1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大樂透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經營簽賭時間、所得獲利、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查獲之簽單5紙,雖非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記載賭客簽賭情形,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