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告 張慰 逸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徐瑋琳 律師被告 張涵逸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 張凌逸 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被告蔡 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林世 偉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謝宗哲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被告 林賢 能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蕭昭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柳予麟 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林施智
翁建源 施 小昌 蘇永松 陳財貴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朱啟瑋
號3樓 潘育廷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 張銘鋒
號4樓 林永昇 吳剛州 雷璧菁 林添壽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97年度偵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號、97年度偵字第629號),及移送併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14號、96年度偵字第21475號、97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能 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施智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建源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壽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哲 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世偉 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財貴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松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啟瑋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育廷所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叁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謝宗哲所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叁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張銘鋒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璧菁所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予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小昌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能被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實部分,無罪。
林施智被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實部分,無罪。
翁建源被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實部分,無罪。
林添壽被訴如附表編號㈤、㈦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蔡明哲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㈦、㈧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林世偉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㈣、㈤、㈦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陳財貴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㈤、㈥、㈧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蘇永松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㈤、㈥、㈦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朱啟瑋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㈥、㈦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潘育廷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謝宗哲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張銘鋒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柳予麟被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實部分,無罪。
施小昌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㈨所示事實部分,均無罪。
張忠信、 張慰逸 、張涵逸、張凌逸,蕭昭財、林永昇、吳剛州均無罪。
事實
一、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均明知渠等甚或所稱之「 阿賢 董」之人,與李 金榮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李金榮 與 王再成 為朋友關係,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6月14日14時許,分乘2部車輛一同前往王再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觀文物館」內,向王再成表示,因李金榮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4,000,000元債務,要找李金榮出面處理等語,王再成告知李金榮不在該處,並已聯絡李金榮到場解決,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不耐久候,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並旋於96年6月14日15時59分許,由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之其中1人,以翁建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金榮,藉端向李金榮陳稱:其積欠「 阿賢董 」5,000,000元、6,000,000元未還後,隨即掛斷電話,數分鐘後,又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金榮,向李金榮改恫嚇稱:聽說其生意作的不錯,兄弟現在不好過,拿4,000,000元、5,000,000元來花,不然將其拖去山上打死、上次那個店就是伊等砸的,如果其不拿錢出來,伊等還要砸1次等語,以欲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金榮,致李金榮心生畏懼,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因故作罷,而終未能得逞,取得財物。嗣經王再成、李金榮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林添壽於96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 賴造生 共計3,700,000元,並由賴造生之友人 許正人 開立票據擔任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嗣賴造生無能力清償前揭借款,而許正人所開立之票據亦於96年6月間起開始陸續跳票,林添壽乃多次要求許正人出面商討解決上開賴造生所積欠債務問題,惟許正人於清償59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林添壽不甘權利受損,在知悉許正人及家人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新 松仁 碾米工廠」(登記名義人為許 李松妹 )平日獲利頗豐,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許正人處理前開債務糾紛,而或與蔡明哲、 潘振盛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或與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或與蔡明哲、潘振盛、林世偉,或與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 郭信谷 (已經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或與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或與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推由蔡明哲指示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攜帶油漆,前往上開「 新松仁 碾米工廠」,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抵達後旋即以油漆朝該碾米廠外之圍牆、鐵柵欄上噴寫「欠債還錢」、「許正人還錢」等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許正人及新松仁碾米工廠即 許李松妹 。
㈡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推由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一同前往上開「新松仁碾米工廠」,嗣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新松仁碾米工廠」外,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正人,致使許正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承前恐嚇之單一故意,且與林世偉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哲於96年8月3日早上,以商談解決債務為由,邀約許正人前往桃園縣○○鎮○○○路上之咖啡廳見面,待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許正人等人於當日中午均抵達指定地點時,蔡明哲、林世偉旋即以強硬語氣態度,要求許正人先清償100,000元表示誠意,否則渠等對公司很難交代,並再向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許正人,使許正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㈣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承前毀損之單一故意,且
與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另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
8日13時30分許,推由蔡明哲、林世偉帶同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攜帶油漆,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之許正人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抵達後,旋即以所攜帶之油漆朝該住處鋁門、走廊地板上噴寫「 許政仁 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許正人及新松仁碾米工廠即許李松妹。蔡明哲等人復在場將所攜帶之白布條拉起,並以事先錄製之錄音帶透過擴音器播放出新松仁碾米工廠,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之內容,希冀許正人能出面商談債務問題(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詳如後所述),嗣見許正人猶遲遲不出面處理,即另推由蔡明哲向在場之許正人母親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李松妹,使許李松妹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許李松妹旋即報警處理,蔡明哲等人始行離去。
㈤林添壽、蔡明哲見許正人、主債務人賴造生均遲未能清償本
次債務,乃再與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謀議欲以丟棄狗屍體之方式,促使許正人、賴造生償還欠款,謀議既定後,即與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各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起,即推由謝宗哲、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郭信谷等人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惟均未捕獲,乃於96年
9月14日凌晨改推由謝宗哲持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及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謝宗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分,詳如後所述),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謝宗哲擊發該2顆子彈後,打死2流浪狗,並將該等流浪狗屍體攜回。蔡明哲旋即指示陳財貴、潘育廷前往指定處所丟置狗屍體,陳財貴、潘育廷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將其中1具狗屍體丟棄在許正人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兼碾米店店面使用之處所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正人;另於96年9月14日凌晨6時許,陳財貴、潘育廷再一同前往賴造生之姐 賴麗華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並將所攜出之另1具狗屍體丟棄在該住處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麗華、賴造生。
㈥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 謝明哲 指示蘇永松以電腦印製有「死」、「 許政人 收」等字樣之文件、信件後,再由蘇永松於96年9月16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陳財貴在公司電腦抽屜內拿取前揭文件、信封,陳財貴旋即於96年9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將該印製有「死」字樣之信件裝入署名「許政人收」信封袋內,並前往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旁,待見許政人之子即少年許○○(姓名、年籍詳卷)正欲上學途中,即將上開署名「許政人收」信封交付予不知情之許○○收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正人。嗣許○○當日放學返回家中將該信封轉交予許正人,許正人打開信封見聞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謝宗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4年間,在彰化縣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0,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贈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原扣案30顆,其中1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剩餘19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原扣案6顆,其中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先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家中,後於96年7月間改藏置於自己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租屋處內,嗣經謝宗哲於96年
9月14日攜出其中1支槍枝及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而擊發用罄該2顆子彈(即犯罪事實欄㈤所述)。謝宗哲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不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乃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黑色包包、盒子(未扣案應認已滅失)分別裝盛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3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後,持至潘育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放置,並交付潘育廷保管,潘育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受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而將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警員於96年12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潘育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在該處所內扣得上述槍、彈。
四、雷璧菁為 雷珍蕾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而 李世聰 則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發生貨款糾紛,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雷璧菁不甘權利受損,經由介紹認識 黃青富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後,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李世聰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或與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雷璧菁與黃青富協議若能順利追回前揭貨款,雷璧菁將給予
黃青富百分之五十貨款作為報酬。黃青富見此有利可圖,乃與柳予麟、林賢能一同謀議欲以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引起關注之方式,促請李世聰給付前揭貨款,謀議既定後,即通知雷璧菁。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能出面邀集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係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之事,竟仍與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月10日上午9時
15分許,先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後,另推由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前揭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嗣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該公司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世聰,致使李世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雷璧菁與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雷璧菁於96年10月間將雷珍蕾公司與龍巖人本公司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資料交付予黃青富後,而於96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即推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尾隨由 施慶鴻 所駕駛並搭載李世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華路口,2車輛均在該處等停紅燈時,黃青富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名男子走近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黃青富則走近車輛旁拍打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雷璧菁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李世聰,李世聰原不願意,黃青富即告知要不要送至你家等語(此部分仍不構成恐嚇罪,詳如後所述),李世聰乃搖下車窗,並收受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世聰及車內駕駛施慶鴻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王再成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2號偵查卷卷㈠第30頁背面)。
㈡證人李金榮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2號偵查卷卷㈠第30頁正面)。
㈢證人許正人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號偵查卷卷㈠第38頁、卷㈡第23頁)。㈣證人賴麗華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9頁)。
㈤證人李世聰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9頁背面)。
㈥證人 馮佳莉 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
124頁)。㈦證人 劉文萍 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號偵查卷卷㈠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23頁背面)。
㈧證人施慶鴻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9頁)。
㈨證人 劉駿榮 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
122頁背面)。㈩被告潘振盛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
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第356頁)。
被告朱啟瑋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3頁第149頁)。
被告陳財貴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43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1頁)。
被告蘇永松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43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8頁)。
被告郭信谷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39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4頁)。
被告潘育廷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48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9頁)。
被告謝宗哲於97年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22頁)。
被告蔡明哲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41頁)。
被告黃青富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㈧第116頁)。
被告林施智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12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3頁)。
被告翁建源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46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52頁)。
被告施小昌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09頁)。
被告雷璧菁於97年1月7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60頁)。
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各該犯罪事實之被訴被告(或其餘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未經被告(或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或其餘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證人許李松妹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謝宗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之陳述,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涉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宗哲就此部分之陳述,已經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謝宗哲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被告謝宗哲陳稱未遭警察以不正當方式取供,本院亦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丁乃玉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小昌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文內容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肆、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行動電話等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45
8號偵查卷卷㈤第141頁以下)。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內容,本案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茲就犯罪事實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賢能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大觀文物館」是去算命的,且是在離開「大觀文物館」後,有人以被告翁建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李金榮,並無證據證明 伊有 恐嚇證人李金榮交付款項之行為 云云 (見本院卷卷㈠第241頁、第233頁);被告林施智辯稱:伊雖有與被告林賢能一起去「大觀文物館」,但伊是在外面,伊是陪同被告林賢能去算命的云云(見本院卷卷㈢第241頁);被告翁建源則辯稱:是被告林賢能說有錢可以賺,伊到「大觀文物館」後,並沒有進入,店內發生何事伊不清楚,後來有人拿伊的行動電話恐嚇證人李金榮,伊並無為恐嚇行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29頁)。經查:
㈠依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4日14時許,林施智
帶了另外6個人到伊店內,說要找證人李金榮,叫伊把證人李金榮交出來,伊說證人李金榮不在,對方就說證人李金榮欠他們大哥」3,000,000元、5,000,000元,對方叫伊員工打電話找證人李金榮,後來聯絡證人李金榮來,但證人李金榮尚未到場時,對方說要吃東西再來,嗣證人李金榮到場後,等了40分鐘,對方沒有回來,證人李金榮也走了,伊在警察局中有認出3個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段時間,對方去「大觀文物館」2次,第1次伊沒有報警,第1次來店內砸完就走,沒有說話,第2次說要找證人李金榮。第1次來的人手上拿球棒,第2次來的人空手,第1次遭砸店損失大概2,000,000多元。(問:第2次來店時候,要找證人李金榮,有無說目的為何?)有說要找證人李金榮,說證人李金榮欠他們大哥3,000,000元,伊公司人員趕快打電話給證人李金榮,當時證人李金榮人在桃園,證人李金榮說1小時後馬上到,當時伊想不要發生什麼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7頁正、背面);證人李金榮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王再成是伊好朋友。96年6月14日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說伊欠對方老闆5,000,000元、6,000,000元,伊說伊沒有欠錢,約伊去「大觀文物館」,伊就從桃園過去,但伊到時,對方人已經走了,伊等半小時就回家,半路上對方就打伊手機,說伊欠對方老大阿賢董5,000,000元、6,000,000元,伊說沒欠人錢,後來對方才說「你生意做的很好,兄弟在跑路拿5,000,000元出來就放過你,如果你不拿錢出來,被伊抓到就帶到山上打死」等語,中間講了很多通電話,當天跟伊講電話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中對方有說「上次那個店是伊等砸的,如果你不拿出來,伊等還要再砸
1次」,伊接到電話當然會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那天砸店後,有人到店裡找伊,房間、廁所都找過,找不到伊,就要證人王再成打電話給伊,跟伊在電話中交談,對方說伊欠5,000,000元,伊說從來沒有欠人家錢,伊回到店裡時,對方已經都離開了,伊交待證人王再成如果對方再來,就叫對方直接到三重來找伊,隔了1個小時,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錢,要5,000,000元,伊打電話給對方,要求見面談,對方後來就不接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9頁背面),而證人王再成、李金榮與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間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林賢能、林施智所不否認,證人王再成、李金榮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證人王再成、李金榮前開證述內容,亦均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蕭昭財所有車輛停放在現場照片1份相符合(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70頁至第72頁、卷第60頁被面)。
㈡另依被告林賢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去店內,伊是說朋
友跟證人李金榮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1頁);被告林施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跟被告林賢能還有一些被告林賢能的朋友。伊是陪被告林賢能去,因為被告林賢能說有朋友被騙,被告翁建源也有去,是有開一臺車,而伊等是坐計程車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09頁、96年度偵字第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證人翁建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被告林賢能跟伊說有錢賺,伊才去,伊當時比較缺錢,證人林賢能、林施智有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30頁),顯見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確實有於96年6月14日14時許,再偕同數人,一同前往證人王再成所經營之前揭「大觀文物館」內,而均與證人王再成、李金榮前開證詞內容相吻合,是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分乘車輛一同前往「大觀文物館」內,並向證人王再成表示證人李金榮積欠債務,要求出面處理,惟因未遇證人李金榮,且被告林賢能等人不耐久候,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嗣於96年6月14日15時59分許,即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端向證人李金榮陳稱:其積欠「阿賢董」5,000,000元、6,000,000元未還後,隨即掛斷電話,數分鐘後,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證人李金榮恫嚇稱:聽說其生意作的不錯,兄弟現在不好過,拿4,000,000元、5,000,000元來花,不然將其拖去山上打死、上次那個店就是伊等砸的,如果其不拿錢出來,伊等還要砸1次等語之情甚明。
㈢又依證人李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伊欠錢,伊說伊
從來沒有欠他人錢。對方又說伊欠阿賢的錢,是說伊騙人家錢,伊回答說伊從來沒有騙過人家錢語(見本院卷卷㈢第9頁背面、第10頁),足見證人李金榮於本案之前並無有欠債、詐騙行為而遭催討糾紛或類似之情況。參諸被告林賢能等人前往「大觀文物館」找尋證人李金榮解決債務問題,嗣未遇證人李金榮而離開後,與證人李金榮接獲有前開內容之電話,2者時間相隔甚短,認為僅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等人有此撥打電話之動機而已。何況,被告翁建源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31頁),及被告翁建源於偵查中再證稱:(問:被害人說曾經接到這支電話恐嚇)伊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
331頁),顯見被告翁建源猶是 坦承斯 時離開「大觀文物館」後,渠等中之其中1人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李金榮,並有為前揭恐嚇證人李金榮之行為。
㈣本案依被告林賢能等人之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結果,亦可推
知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是因被告林賢能告知有金錢糾紛或有利可圖始前往「大觀文物館」之情,而一般人在獲邀約一同前往某特定地點與他人商談解決債務事情,或他人無端允諾報酬時,因恐有危險性或涉及犯罪,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理應會向邀約之人詢問相關詳細情節。再徵諸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刑責非輕,被告林賢能等人應是經過詳細縝密計劃、安排始為本案犯行,而當無任令毫不知情之被告林施智、翁建源在場並見聞渠等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增加向警方舉發,進而遭查緝之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林施智、翁建源確實知悉被告林賢能等人所為對證人李金榮恐嚇取財之情事,並參與其中。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確實為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等人共謀所為,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前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賢能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被告林添壽部分:
訊據被告林添壽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㈤、㈥所示之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許正人有業務上往來,亦有私交,後遭證人許正人倒債,伊與友人即被告蔡明哲一同喝酒時,曾提及證人許正人欠錢之事,伊也曾向證人許正人要錢,但證人許正人說無法還錢,而被告蔡明哲知悉伊醫院、公司兩頭忙,被告蔡明哲就說要去跟證人許正人協商,伊並沒有指示或授權被告蔡明哲或被告林世偉等人以法律所不容的方式討債,且所涉及之毀損、恐嚇等犯行,伊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46頁)。經查:⑴被告林添壽於96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賴造生共計3,700,00
0元,並由賴造生之友人即證人許正人開立票據擔任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嗣賴造生無能力清償借款,而證人許正人所開立之票據亦於96年6月間開始陸續跳票,被告林添壽乃多次要求證人許正人出面商討解決上開賴造生所積欠之債務,惟證人許正人於清償590,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被告林添壽乃委託被告蔡明哲代為催討等情,此為被告林添壽所不否認(見97年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14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52頁),核與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卷㈡第38頁、第371頁至第72頁),並有卷附委託書、債權轉讓書、還款明細資料、本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2
9號偵查卷卷㈦第65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依被告林添壽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許正人所開立之支票於96
年6月15日跳票後,伊與妻子屢次至新松仁碾米工廠向證人許正人要求還債,期間,1個半月共還伊590,000元,並表示無能力歸還後續款項,伊在無計可施之下,才會找被告蔡明哲替伊討債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㈠第21
5頁),顯見被告林添壽於委託被告蔡明哲代為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之前,自己本身已先行多次向證人許正人要求清償債務,惟經證人許正人於清償59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被告林添壽於束手無策之情況下,始委託被告蔡明哲代為催討債務。而徵諸社會常情,一般幫他人從事「討債」之工作時,多非以和平手段解決之,此應為被告林添壽所知悉,且以被告林添壽自行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均無法獲償之情況下,顯難期待被告蔡明哲亦是以和平手段討債而可獲得清償為是,是被告林添壽已難諉稱對被告蔡明哲等人所為如後所述之毀損、恐嚇犯行均毫無所悉或預見。
⑶再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對方來噴油漆、撒冥
紙,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添壽,被告林添壽說會處理,後來被告蔡明哲就來說是被告林添壽委託伊來處理。又該簡訊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林添壽,叫被告林添壽不要再找人來噴漆、撒冥紙之後,被告林添壽才傳簡訊給伊等語(見96年度2545
8號偵查卷卷㈡第16頁);而被告林添壽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許正人打電話告知碾米廠被噴漆,問是不是伊作的,伊說不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14頁),核與該簡訊內容亦為:「我老婆跟對方說今天晚上先暫緩,希望 許董 今天晚上跟你爸爸趕快協商,看明天能不能有好結果‧‧‧」等情相符合,此有被告林添壽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添壽斯時亦是明確知悉、了解被告蔡明哲等人有在從事以噴油漆、撒冥紙等非法暴力手段方式向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之事。
⑶而被告林添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明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7日起即有高達30餘通之通聯記錄情形,有通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80頁至第89頁),均顯示被告林添壽在委託被告蔡明哲代為向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期間,2人猶不斷以電話相互聯繫,被告林添壽確實相當關心被告蔡明哲等人所為對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之進度及結果情形。抑且,觀諸:
①被告蔡明哲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添壽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11時51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蔡明哲:我都弄好了,他們昨晚都弄好了,指證他家對面開一家檳榔攤24小時的,你有注意聽嗎?檳榔攤那個打電話,反正照著我們的步驟走就對了,今天那個是怎樣啦!發話者林添壽:好了啦!‧‧‧」。
②被告蔡明哲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添壽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14時03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蔡明哲:那個事情我做了呢!發話者林添壽:我知道啊!你有給我講過,那個見面再講。受話者蔡明哲:是啊!發話者林添壽:你早上有給我講過,出門了沒?快點!受話者蔡明哲:好!‧‧‧」。
③綜析上開通聯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㈢
第116頁至第117頁),均直指被告蔡明哲一再向被告林添壽告知已對證人許正人施以暴力催討債務行為,是此皆與一般單純委託他人代為催討債務,而不知悉或未涉入討債方式情節,迥然不同,益見被告林添壽對被告蔡明哲等人所為如後所述之毀損、恐嚇犯行(均詳如後所述)均知悉甚詳,且參與其中。
⑷再參以被告林添壽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許正人還了11月20日
300,000元,8月17日還600,000元,8月29日還300,000元,後2筆是被告蔡明哲交付的,另7月30日還200,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53頁),益見被告林添壽委託被告蔡明哲代為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之後,證人許正人在與被告蔡明哲等人間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情面關係下,旋於短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償還予被告林添壽,且還款金額甚鉅,及 佐以 被告林添壽於96年7月31日之前已被告蔡明哲等人有在從事以噴油漆、撒冥紙等非法暴力手段方式向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之事等情,猶無意出面阻止被告蔡明哲繼續向證人許正人討債,更徵,被告林添壽自始即是知悉被告蔡明哲等人所為如後所述之毀損、恐嚇犯行,且與之有犯意聯絡無誤。
⑸基此,本院認被告林添壽與被告蔡明哲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㈣、㈤、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林添壽空言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03頁),核與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22頁),足徵被告蔡明哲、陳財貴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部分: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斯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㈦第131頁背面、第10
8頁、第118頁背面),足徵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
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㈣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林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明哲辯稱:當日是證人許正人主動邀約前往指定地點商談還款事宜,伊等並未出言恐嚇迫使證人許正人還款,證人許正人當日亦未交付40,000元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
203頁);被告林世偉辯稱:當日是證人許正人邀約伊過去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㈨第34頁)。經查:
⑴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中供稱:96年8月3日伊有聯繫證人許正
人後至桃園縣○○鎮○○路某咖啡廳商談還款事宜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㈠第87頁);另依被告林世偉於警詢中供稱:96年8月3日有至桃園縣中山路之咖啡廳與證人許正人商談債務解決事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㈠第61頁),核與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亦指稱:
96年8月3日約11點多,被告蔡明哲打電話給伊相約討論被告林添壽間之債務關係,後來約○○○鎮○○○路上的咖啡廳,被告蔡明哲是帶被告林世偉、潘振盛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6年8月3日當天是被告蔡明哲邀約伊前往咖啡廳談債務問題,跟伊談的人有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均相符合,足認96年8月3日中午,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確實有與證人許正人相約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某咖啡廳內見面,並商談證人許正人與被告林添壽間之債務糾紛事宜。
⑵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雖否認本次在咖啡廳內商談債務期間有
對證人許正人為恐嚇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蔡明哲要伊還錢,而被
告林世偉在旁邊幫腔,他們的口氣很強硬,說要伊先拿出100,000元解決,不拿出來不好回公司交代,要伊合作點,不然要讓碾米店經營不下去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人許正人與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所不否認,證人許正人應無故意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蔡明哲、林世偉之必要。
②佐以被告蔡明哲前已有多次夥同其他人員前往證人許正人及
其家人共同經營之「新松仁碾米工廠內」為噴漆、撒冥紙等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蔡明哲在對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時,行為手段甚為激烈,更有不法情事,故其等本次再邀約證人許正人前至咖啡廳內商談解決此債務事宜時,另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並非無可能之事,且與事理無違,是證人許正人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曾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之恐嚇行為。
③基此,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 朱啟偉 、潘育廷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被告蔡明哲辯稱伊當天是有到場拉白布條,並以擴音機廣播,但不知道噴漆的事,伊也沒有恐嚇證人許正人母親即證人許李松妹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背面);被告林世偉辯稱:伊當天有去,但是是找證人許正人協商還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則均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背面);被告朱啟瑋則辯稱:
伊當天有去現場,伊並沒有看到許正人母親,是有拿擴音器至現場,但未廣播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許正人積欠伊朋友3,000,
000多元,所以有於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94頁背面、卷㈠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當日有到該處所,伊到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背面);被告林世偉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許正人昨日找兄弟去找伊,伊今日才會○○○鎮○○路○○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日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79頁背面);被告潘振盛於警詢中供稱:伊今日○○○鎮○○路○○號是找證人許正人,是大家一起提議要來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02頁背面);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證稱:去了3、4次新松仁碾米工廠討債。(是否在96年8月
3日、8日)是的,且是被告蔡明哲找伊去討債的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0頁);被告蘇永松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朋友被倒債,朋友委託伊○○○鎮○○路○○號討債,伊是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0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8月8日有去證人許正人店內,是與被告朱啟瑋一起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
139頁);被告朱啟瑋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8日當天是被告蘇永松帶伊去碾米廠的,伊開車到了米廠,問對方為何不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1頁);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間,有去拉白布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146頁);被告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8日有去現場。是被告蔡明哲、蘇永松、 小偉 帶伊一起去的。到了米廠,有拿出大聲公來喊,還拉了白布條,白布條是放在車上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36頁),且有卷附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確實有於96年
8月8日13時30分許,一起前往證人許正人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工廠店面使用處所。雖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於本院審理中皆改稱當日均無到現場云云,惟此與其等自己先前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蘇永松亦坦承其中1人即為自己等情(見本院卷㈢所附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嗣後改稱並無一同前往之情,應非屬實,不足採信。
⑵又依證人許李松妹於警詢中指稱: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
,有2部自小客車,在伊住處前潑油漆,並進入伊住家朝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叫我們全家要小心一點」,伊見情況不對,所以向警方報案。現場是被告蔡明哲對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叫伊等全家要小心一點」,另是討債的人向伊住處潑油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04頁至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碾米廠來了一群人來,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說伊等欠錢,後來對方就噴漆在玻璃上,當天有錄影,並交給警方,對方噴完漆就離開到外面打鼓,當天也有人對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就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正背面);證人 許智善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下午因為對方來噴漆,伊母親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回去,伊回去時,對方已經噴完了,對方離開後,又回來,並拿了大聲公說證人許正人欠錢,並拉白布條,伊有攝影並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79頁);證人許○○(即許正人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8月8日當天伊當時看到一群人大概有10幾20個人,有些是開車,邊講說伊家欠錢,有人還舉布條,布條上寫著伊家欠錢不還,伊還看到有人噴漆,在地板上噴證人許正人欠錢不還,當時有2、3個人噴漆,玻璃上也有被噴,後來伊打電話給父親,說家裡門外很多人,穿著黑衣服在門口,伊記得有2、3個人進來說要找證人許正人,伊說他不在,之後對方就全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而證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許○○與被告蔡明哲等人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恩怨關係,證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許○○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抑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地板、門扇上確實有遭人噴漆寫上「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27頁),及佐以被告朱啟瑋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知道他們有潑油漆,因為伊到的時候,工廠的人就在洗油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141頁),而均與證人許李松妹、許善智、許○○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合。再徵諸被告蔡明哲等人在對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時,行為手段,甚為激烈,更有不法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其等本次再邀集數人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不獲遇見證人許正人,而對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並非無可能之事,且與事理無違,是證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許○○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油漆前往許正人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後,即先以油漆朝該住處鋁門、走廊地板上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另推由被告蔡明哲向在場之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
「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
⑷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依前揭情節觀之,本案既係相互受獲邀約一同前往某特定地點向他人催討債務,足見被告蔡明哲等人間關係顯然非淺,又被告蔡明哲等人彼此間均在場見聞在現場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及被告蔡明哲向在場之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益見被告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與同案被告潘振盛、郭信谷間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終能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與同案被告潘振盛、郭信谷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蔡明哲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謝宗哲、潘育廷、張銘鋒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被告蔡明哲辯稱:伊並無指使丟流浪狗之事,伊是隔天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被告陳財貴辯稱:
並無證據可證明伊有丟棄狗屍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
291頁背面、卷㈢第223頁);被告蘇永松辯稱:伊有跟被告陳財貴、潘育廷、郭信谷去山上,但伊後來與被告郭信谷直接去山上朋友家打麻將,後來被告陳財貴打電話給伊說有殺到狗後,一起下山,伊就回家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291頁背面);被告謝宗哲辯稱:伊有持槍殺1隻狗,但當時沒有人在場,恐嚇部分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卷㈠291頁背面);被告張銘鋒則辯稱:伊沒有去山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經查:
⑴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14日凌晨4、5點左
右,伊的住處遭人丟死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院㈠第37頁);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9月14日早上6點多發現有1隻死狗放在伊家門口,後來有報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院㈠第32頁),佐以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狗屍體照片4張等情相符(見
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院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足見證人許正人、證人賴麗華之前開住處門前,確實有於96年9月14日分別遭人丟置流浪狗屍體之事甚明。
⑵又依被告蔡明哲於偵查中證稱:拿狗去恐嚇被害人是伊、陳
財貴、潘育廷、蘇永松想出來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號偵查卷卷㈠第239頁);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證稱:是蔡明哲叫伊去殺狗,伊也有去丟狗,是丟在碾米廠及別人住家。去殺流浪狗時有被告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郭信谷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9頁至第350頁、卷第141頁);被告蘇永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郭信谷、陳財貴去殺狗,但伊沒有去丟狗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7頁);被告謝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去觀音山上,去試槍枝可否擊發,有打到狗,開3槍,2發有擊發,1顆沒有擊發,這件事有跟被告郭信谷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與被告陳財貴想出來要丟死狗的事,伊丟過2次,是與被告陳財貴去丟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7頁);被告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蘇永松、陳財貴去殺狗,狗後來是交給被告陳財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5頁)。
⑶再觀諸下列通聯譯文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42頁至第44頁):
①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1日17時3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蘇永松:你們在那?受話者陳財貴:高速公路!發話者蘇永松:要去那?受話者陳財貴:觀音山!發話者蘇永松:現在要去?受話者陳財貴:對啊!茶壺已經在上面等我們了。發話者蘇永松:
你打給明哲哥,他剛才好像有回去,他叫我不用叫你了!‧‧‧。受話者陳財貴:好!‧‧‧」。
②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2日21時0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蔡明哲:網到了沒?受話者陳財貴:一隻而已!發話者蔡明哲:才一隻!是網到一隻還是剛才那一隻?受話者陳財貴:網到一隻!發話者蔡明哲:喔。‧‧‧」。
③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2日21時2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蘇永松:你們再去繞,看到先給他套起來。受話者陳財貴:喔!‧‧‧」。④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3日16時5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等一下妹仔會拿
200元給你,你去找藥。受話者陳財貴:老鼠藥就好了嗎?發話者某男:還有飯!‧‧‧受話者陳財貴:殺狗的啊!發話者某男:不是都放在山上嗎?‧‧‧」。
⑤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3日18時13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你人呢?受話者陳財貴:山上啊!發話者某男:你機車呢?受話者陳財貴:
我已經上來了,最山上這!發話者某男:有人嗎?受話者陳財貴:現在有,我已經餵好了!發話者某男:有人看到你餵嗎?受話者陳財貴:沒有!我現在等,等看倒下去!發話者某男:是喔。受話者陳財貴:有啦!4、5隻在吃,吃光了!發話者某男:你有下很重嗎?受話者陳財貴:
有啊!我整包都放下去了!‧‧‧」。
⑥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0時3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你沒帶電話是要怎麼打給我們?受話者陳財貴:對喔!已經中兩隻了!發話者某男:中兩隻了喔!受話者陳財貴:對!你上來看一下。
發話者某男:你人在那?受話者陳財貴:在那個要往我家方向的後山這!‧‧‧」。
⑦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0時4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陳財貴:那一隻比較大!發話者某男:你們外殼有沒有撿起來?受話者陳財貴:外殼沒有!有用3顆喔!1顆沒有擊發!發話者某男:沒有擊發那~~受話者陳財貴:你屍體用起來就走就對了!發話者某男:好。‧‧‧」。
⑧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1時3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蔡明哲:現在怎樣?受話者陳財貴:處理2隻了!發話者蔡明哲:那OK了!你先回來。‧‧‧」。
⑨佐以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再證稱:96年9月14日提到彈殼
之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謝宗哲的對話內容,被告謝宗哲當時是拿別人的電話打給伊的,這是被告謝宗哲去觀音山用槍打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
1頁),可知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謝宗哲間於96年9月11日起即一再討論至山上獵抓流浪狗之事,且均與渠等前開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
⑷是依被告蔡明哲等人上開陳述及通聯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乃
是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謀議欲以丟棄狗屍體之方式,促使許正人、賴造生清償前開債務,並由陳財貴、謝宗哲、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郭信谷等人陸續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嗣於捕獲流浪狗屍體後,由被告被告陳財貴、潘育廷2人前往證人許正人、賴麗華前開住處門前各丟擲流浪狗屍體1隻之情,至為明確。
⑸雖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等3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前開辯稱內容,或與自己先前證述內容符,或與卷附事證符,如前所述,佐以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與證人許正人、賴麗華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此亦為被告蔡明哲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蔡明哲本次若未授意被告陳財貴等人前往證人許正人、賴麗華住處為本案犯行,被告陳財貴等人豈會無端自行前往並為恐嚇之暴力行為,基此,該等辯解已不足採信。
⑹被告謝宗哲、張銘鋒另辯稱不知有本次恐嚇犯行乙節。然參
以一般人不會無端前往山區獵殺流浪狗,並將狗屍體攜回,及徵諸本次自獵殺流浪狗起至被告陳財貴、潘育廷2人攜至證人許正人、賴麗華前開住處丟棄,有數日時間之久,以被告謝宗哲、張銘鋒,甚或被告郭信谷,與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等人間關係非淺、情誼深厚,並多次一同前往證人許正人與家人一同經營「新松仁碾米工廠」及住處滋事,更有不法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3人當是知悉該等獵捕攜回之流浪狗屍體是作為丟棄在證人許正人、賴麗華住處門前以供恐嚇之用為是,是本院認被告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3人亦確實有參與本次丟置流浪狗屍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
⑺綜上,被告蔡明哲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蘇永松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300頁背面);被告陳財貴則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前去現場轉交信件云云(見本院卷卷㈠第300頁背面)。經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明哲、蘇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3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許正人之子許○○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皆證稱指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7頁),並有卷附印製有「死」、「許政人收」等字樣之文件、信封1份及電話通聯譯文內容3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第25頁、第45頁),足徵被告蔡明哲、蘇永松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告陳財貴否認有參與本次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已陳稱:恐嚇信是被告蔡明哲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蘇永松,交代被告蘇永松恐嚇信寫好沒有,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被告蔡明哲有交代恐嚇信不要讓別人碰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1頁),且觀諸: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6日22時43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為:「被告蘇永松:你明天要
5點起床?被告陳財貴:我在公司阿﹗被告蘇永松:我知道。我東西放在公司﹗明天打給你你要接喔!被告陳財貴:我知道。」;於96年9月17日5時32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蘇永松:信我放在哪裡你知道嗎?被告陳財貴:寫好的還是沒有寫的?被告蘇永松:寫好的‧‧‧被告蘇永松:在電腦桌抽屜最後一格的第壹張。被告陳財貴:明哲哥不是說先不要帶去。被告蘇永松:沒關係先拿出來。被告陳財貴:好啦‧‧‧。」;另被告蔡明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7日10時1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蔡明哲:你們早上有沒有去?被告蘇永松:有啊﹗被告蔡明哲:怎麼樣?被告蘇永松:處理好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㈣第45頁),均顯示被告陳財貴受被告蘇永松之指示而於前開時間持該信件交予證人許○○收執,被告陳財貴確有參與其中,是被告陳財貴辯稱並未參與本次犯行,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㈠被告謝宗哲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卷㈡第97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是被告謝宗哲交付給伊等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字第148頁)。且該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槍枝3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皆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皆具殺傷力;而其中30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6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869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此外,並有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謝宗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㈡被告潘育廷部分
訊據被告潘育廷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受同案被告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裝盛有前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及盒子,迄至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謝宗哲與伊姐姐是男女朋友關係,96年10月間被告謝宗哲向伊姐姐拿了住處鑰匙後,就自行將裝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放之黑色包包、盒子放置在伊住處房間衣櫥及牆壁縫隙內,被告謝宗哲並交代伊說不能打開,且不要動,伊就沒有打開來看,伊並不知道被告謝宗哲所放置之物品是槍枝、子彈云云。
經查:
⑴被告潘育廷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受同案
被告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黑色包包、盒子,嗣於96年12月
5日,經警員在被告潘育廷上開住處內查獲黑色包包、盒子,並在該黑色包包及盒子內起出扣案槍枝3支及子彈41顆等情,業據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又前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槍枝3支,皆具殺傷力;其中30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6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皆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潘育廷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受同案被告謝宗哲之委託,而藏放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潘育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觀諸卷附照片所示(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30頁
至第34頁),本案藏置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牆壁與衣櫥縫隙間,另盒子是放置在衣櫥底部,上方放置有衣物,且該黑色包包是以一般拉鍊開啟,另盒子並無上鎖等情,依此,足見被告謝宗哲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及盒子,係放置在相當隱蔽之處所,且該等黑色包包、盒子均無上鎖,甚為容易開啟檢視內容物甚明。又依被告潘育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謝宗哲交付後,叫伊放好,不要打開,不要動,另拿黑色包包給伊時,也有叫伊放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40頁),則被告 潘育廷斯 時受託保管之際自是知悉該等物品甚為重要,而以一般人在受託保管物品,即便是朋友,因恐有危險性(如爆裂物等)或涉及犯罪,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受託人無不向委託人詳細詢問託管物,甚或會自行打開盒袋查看究竟,且以本案黑色包包、盒子均未上鎖,打開檢視,並無任何困難情形,被告潘育廷實無不開啟檢視之理。佐以本案黑色包包、盒子藏放地點屬衣櫥與牆壁縫隙間及以衣物遮掩之衣櫥底部之隱蔽處所,顯係刻意避人耳目之情,堪認被告潘育廷自始當即對同案被告謝宗哲所交付之黑色包包、盒子內係放置有槍枝、子彈物品了然於胸。
②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之刑責不輕,且觀諸本案扣案槍枝3支、子彈多達40餘顆,被告謝宗哲持有該可觀數量之槍枝、子彈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又豈會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潘育廷毫無警覺地保管扣案槍枝、子彈達數月之久,而增加遭查緝因而循線破獲己身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潘育廷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謝宗哲所委託保管之黑色包包及盒子內是放置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甚明。
③綜上,被告潘育廷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潘育廷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潘育廷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部分:
訊據被告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雷璧菁辯稱:龍巖人本公司確實有積欠伊3,000,000元,伊打電話到龍巖人本公司,對方都不接電話,後來巧遇被告黃青富,告知此事,被告黃青富說可以幫伊打電話看看,有一天伊想是不是可以至龍巖人本公司抗議,伊只約被告黃青富至現場抗議,不知道現場為何來了這麼多人,伊沒有撒冥紙、也沒有使喚或雇用任何人至現場抗議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
4頁);被告柳予麟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被告林賢能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伊自始至終都未參與本次之事,況且縱認被告黃青富等人有以撒冥紙等方式討債,但此等行為並不當然有致證人李世聰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371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雷璧菁為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李世聰則為龍巖
人龍巖人本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而發生貨款糾紛,被告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被告雷璧菁乃委託被告黃青富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判決雷珍蕾公司勝訴,龍巖人本公司應給付貨款3,711,290元及利息,經龍巖人本公司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為被告雷璧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背面、第
372頁),核與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張忠信介紹,被告雷璧菁說要跟伊55分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42頁);證人李世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但尺寸不合,品質有差異,所以有貨款糾紛,一審判伊敗訴等情相符合(見本院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1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55頁至第168頁);另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前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確實有於96年9月10日9時15分許分遭數人丟撒冥紙之事,亦為被告雷璧菁等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馮佳莉、劉文萍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新聞側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53頁至第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雷璧菁等人分別供述、證述:
①被告雷璧菁於偵查中供稱:96年9月10日下午1點20分,伊
有到龍巖人本公司抗議,伊不太記得有幾人一起去,伊承認現場有撒冥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1
6頁)。②被告黃青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有到現場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背面)。
③被告林施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過龍巖人本公司的服務處
,是林賢能介紹1個女的,該女子找伊去的,現場認識一位學長綽號叫小昌、學弟叫 小頭 ,是去現場拉白布條、大家輪流,拉累就去撒冥紙,也有人放鞭炮,做完之後,伊、小昌、小頭共拿1,000元。(到龍巖人本公司抗議是何人找你去的?)林賢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
110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丟冥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背面)。
④被告翁建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10日有去臺北市○
○○路○段○○○號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伊是去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是林賢能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黃青富說有錢賺,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黃青富,伊打電話給被告黃青富後,被告黃青富叫伊找人一起去中原街94號,伊就找被告施小昌、林施智一起去。伊的綽號叫小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4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日有到現場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背面)。
⑤被告施小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10日有去龍巖人本
公司撒冥紙,當天約有7、8個人去該處撒冥紙、放鞭炮、拉白布條,是被告翁建源找伊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
9號偵查卷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日伊有去現場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業背面)。
⑥是依同案被告自己之供述、證述結果,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雷璧菁、林施智、施小昌、翁建源確實曾在現場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151頁至第16
3頁),可知本次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確實有於96年9月
10日上午時15分許,前往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上開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並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之事甚明。
⑶被告柳予麟雖辯稱伊當日未前往現場而否認犯行乙節。惟查:
①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柳予麟介紹給伊後
,伊就直接跟被告雷璧菁接觸,被告雷璧菁說要跟伊55分帳,但伊要給被告柳予麟1成,因為是被告柳予麟介紹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43頁),已足見同案被告黃青富所獲得之本案報酬尚須朋分予被告柳予麟。而若被告柳予麟並未參與本次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撒冥紙之事,被告黃青富豈有無端欲將被告雷璧菁所交付之報酬分予被告柳予麟之理。
②再觀諸:、被告柳予麟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雷璧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18時41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雷璧菁: 小予 ,你好,我 雷雷 。受話者柳予麟:嘿。發話者雷璧菁:我已經從洪律師拿卷宗回來了。‧‧‧發話者雷璧菁:我有神明來指示,就是說直接記者帶著跟你們過去,他就會屁滾尿流,他怕死記者。受話者柳予麟:好,OK,我安排一下。發話者雷璧菁:那看你們安排什麼時候,我跟你們過去。受話者柳予麟:好,OK。‧‧‧」。、被告柳予麟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雷璧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18時4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柳予麟:我知道,我已經跟 阿國 講了。發話者雷璧菁:喔,OK。受話者柳予麟:這兩天就會動作吧,就是帶幾個過去,直接跟他處理了。發話者雷璧菁:好,對,就是我這邊協助你們一塊過去。‧‧‧」。是依上開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46頁),可知被告柳予麟於本次案發即96年9月10日之前,即多次與被告雷璧菁聯繫,討論安排人員、記者前往龍巖人本公司之事,被告柳予麟自是知悉本次被告黃青富等人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撒冥紙之情事,並參與其中甚明。
⑷被告林賢能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現場及伊自始至終都未參與
本次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本次是被告林賢能出面邀集被告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被告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該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抑且,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柳予麟要伊與「阿賢」通電話,「阿賢」說人已經找到。冥紙、鞭炮是阿賢準備,在水果行將東西交給伊,但阿賢未同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㈧第114頁),足見被告林賢能非但出面邀集被告林施智等人往前開龍巖人本公司營業處所,猶提供本次撒冥紙行動所需之冥紙,被告林賢能自是知悉本次犯行情節,且參與其中,被告林賢能辯稱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⑸被告雷璧菁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撒冥紙客觀上即有詛
咒他人家中有人死亡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對證人李世聰侵害身體、生命之意。又94年間雷珍蕾公司與龍巖人本公司間因壽衣買賣契約發生貨款糾紛,被告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被告雷璧菁多次要求證人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證人李世聰均置之不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 雷臂菁 已對證人李世聰極度不滿之情形下,猶與被告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前開時間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並在場見聞被告黃青富等人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顯見被告 雷壁菁 確有恐嚇危害證人李世聰安全之故意,且與被告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彼此間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終能向證人李世聰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
⑹再者,以撒冥紙之方式,詛咒死亡,客觀上當足已生危害於
證人李世聰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使證人李世聰心生畏懼無誤。基此,被告雷壁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與同案被告黃青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就此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雷壁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⑴被告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確實有於96年
10月8日10時2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尾隨由施慶鴻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李世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華路口,
2車輛均在該處等停紅燈時,被告黃青富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名男子走近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黃青富則走近車旁拍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證人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文件交付予證人李世聰,證人李世聰原不願意,被告黃青富即告知要不要送至你家等語,證人李世聰乃搖下車窗,並收受被告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被告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此為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㈧第11
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李世聰、施慶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96年10月8日至
臺北市北投區攔證人李世聰車輛,是被告雷璧菁告訴伊住址及車輛,伊等即過去等,等約半個鐘頭至1鐘頭即等到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㈧第114頁)。顯見被告黃青富本次乃是經由被告雷璧菁之告知始知悉證人李世聰居住處及座車號碼甚明。而徵諸社會常情,一般幫他人從事「討債」之工作時,多非以和平手段解決之,此應為被告雷璧菁所知悉,且以被告雷璧菁前已與被告黃青富等人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丟撒冥紙,而為違法行為,已經本院如前所述,被告雷璧菁自當能知悉受託處理本案債務之被告黃青富是以「非和平」手段,解決此債務糾紛為是,其猶仍委託被告黃青富繼續催討本案債務,並向被告黃青富告知證人李世聰居住處及座車號碼,以供被告黃青富等人前往攔停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益徵,被告雷璧菁與被告黃青富等人所為之本次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誤。
⑶綜上,被告雷璧菁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賢能部分㈠核被告林賢能 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林賢能等人以電話告知證人李金榮前開拖去山上打死、還要砸1次店等語,應僅係本次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林賢能與同案被告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賢能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是被告林賢能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林賢能與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賢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賢能素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多數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指揮其餘被告為此犯行,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但未取得任何財物,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施智部分㈠核被告林施智於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林施智等人以電話告知證人李金榮前開拖去山上打死、還要砸1次店等語,應僅係本次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施智與同案被告林賢能、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施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施智與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翁建源、施小昌、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施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 林施智素 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多數居於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翁建源部分㈠核被告翁建源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翁建源等人以電話告知證人李金榮前開拖去山上打死、還要砸1次店等語,應僅係本次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翁建源與同案被告林賢能、林施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建源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翁建源與同案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施小昌、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施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翁建源素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多數居於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添壽部分㈠核被告林添壽於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添壽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部分,被告林添壽與同案被告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該成年男子2人、或與同案被告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或與同案被告蔡明哲、潘振盛、林世偉,或與同案被告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添壽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之毀損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皆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林添壽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林添壽雖因證人許正人積欠債務未獲清償,而受有損
害,惟其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竟為取回債權,知悉同案被告蔡明哲等人係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仍委託同案被告蔡明哲等人代為催討債務,期間,被告林添壽雖均未實際參與毀損、恐嚇言語之犯行,惟夥同之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毀損、心理莫大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林添壽犯罪後猶均否認犯行,及證人許正人因擔任保證人並開立票據而有積欠被告林添壽債務之事實等情,及被告林添壽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哲部分㈠核被告蔡明哲於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明哲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部分,被告蔡明哲與同案被告林添壽、潘振盛、陳財貴、該成年男子2人、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潘振盛、林世偉,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陳財貴、蘇永松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哲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之毀損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皆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林添壽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蔡明哲受被告林添壽之委託後,即積極介入向證人許
正人催討債務之工作,且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指示或多次與同夥之人前往被害人處所而為毀損、恐嚇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蔡明哲在所犯本件犯行中,貪圖己身利益,而居於主導地位,一再指揮其餘被告為此犯行,惡性不輕,更顯見被告蔡明哲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蔡明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陳財貴部分㈠核被告陳財貴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財貴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該成年男子2人、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蘇永松,或與同案被告潘振盛、林世偉,或與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 林天壽 、蔡明哲、蘇永松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財貴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之毀損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皆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陳財貴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財貴素行情形,且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多
次與同夥之人前往被害人處所而為毀損、恐嚇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參以被告陳財貴在所犯本件犯行中,多是居於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非主導之人,暨被告陳財貴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蘇永松部分:㈠核被告蘇永松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蘇永松於如犯罪事實欄
㈤、㈥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
㈡、㈣、㈤、㈥所示部分,被告蘇永松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潘育廷、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蘇松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蘇永松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蘇永松素行情形,且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多
次與同夥之人前往被害人處所而為毀損、恐嚇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參以被告蘇永松在所犯本件犯行中,多是居於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非主導之人,暨被告蘇永松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林世偉部分:㈠核被告林世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世偉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世偉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世偉素行情形,且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多次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朱啟瑋部分㈠核被告朱啟瑋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啟瑋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潘育廷、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啟瑋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朱啟瑋素行良好,本案一時失慮,受邀約而前往
證人許正人住處毀損物品、出言恐嚇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朱啟瑋僅是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非主導之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暨被告朱啟瑋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被告潘育廷部分㈠核被告潘育廷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育廷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郭信谷,或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謝宗哲、張銘鋒、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故核被告潘育廷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潘育廷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被告潘育廷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潘育廷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潘育廷素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多數居於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另被告潘育廷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替他人寄藏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被告潘育廷僅是受託代為藏寄之人,惡性顯較被告謝宗哲為輕,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被告謝宗哲部分㈠核被告謝宗哲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宗哲於如犯罪事實欄㈤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謝宗哲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謝宗哲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謝宗哲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賴麗華與賴造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謝宗哲素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僅是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另被告謝宗哲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被告謝宗哲就持有槍枝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張銘鋒部分㈠核被告張銘鋒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銘鋒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張銘鋒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銘鋒素行情形,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僅是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雖有非是,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雷璧菁部分㈠核被告雷璧菁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雷璧菁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被告雷璧菁或與同案被告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同案被告黃青富、該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雷璧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雷璧菁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
,竟因向證人李世聰催討債務未獲清償,為取回債權,知悉同案被告黃青富等人係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仍委託被告黃青富等人代為催討債務,期間,除多次與同案被告黃青富等人商議如何催討,更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中被告雷璧菁雖未親自實施,惟審酌被告黃青富等人該次犯行,係恣意阻擋他人車輛,罔顧被害人交通往來權益及安全,亦不足取,參以被告雷璧菁犯罪後猶均否認犯行,及龍巖人本公司確實有積欠雷珍蕾公司債務,如前所述,被告雷璧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被告柳予麟部分㈠核被告柳予麟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柳予麟與同案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柳予麟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
貪圖己利益,而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指揮其餘被告為此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五、被告施小昌部分㈠核被告施小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小昌與同案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施小昌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受邀約而前
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丟撒冥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施小昌僅是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並非主導之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暨被告施小昌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原扣案30顆,其中1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俱無庸諭知沒收)、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原扣案6顆,其中
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謝宗哲、潘育廷所犯此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分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被告謝宗哲用以獵捕流浪狗而擊發用罄之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已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屬一般住處可能置放之物品,或係個人隨身穿著使用私人之物品,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行動電話,雖是各被告所有且曾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時使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亦是各被告平日聯繫通聯使用,本案僅係爾然作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被訴於96年8月3日所為灑冥紙之恐嚇犯行及被訴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外,尚與被告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日由被告蔡明哲指使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張銘鋒、謝宗哲等人駕車前往新松仁碾米廠外撒冥紙、敲鑼打鼓,恐嚇證人許正人還款及妨害該碾米店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此部分犯行(本院卷卷㈠第255頁),且查:
㈠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確實有於96年8月3日中午在
桃園縣○○鎮○○○路上之咖啡廳與證人許正人見面商談債務解決事宜時,曾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依被告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3日有去,是和被告 陳財貴伊 起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15頁);被告朱啟瑋於偵查中證稱:8月8日之前有去過新松仁碾米廠1次。伊是和被告蘇永松、陳財貴,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不確定有幾人,是2台車去,是被告蘇永松找伊去的,伊開一台車有載被告蘇永松、潘育廷。當日去的還有被告謝宗哲,去該處是要去拿錢,當天是聽命被告蔡明哲,因為是被告蔡明哲帶頭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1頁);被告潘育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6年8月3日人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被告張銘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8月3日伊有在車上躲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被告謝宗哲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灑冥紙、敲鑼打鼓,伊在便利商店前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97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79頁),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在新松仁碾米工廠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後,被告陳財貴亦指稱其中1人是自己,另
1人為被告潘育廷等情(見本院卷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再徵諸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等人與證人許正人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此亦為被告蔡明哲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蔡明哲若未授意被告陳財貴等人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被告陳財貴等人豈會無端自行前往,基此,亦足堪認定同一時間被告蔡明哲另指示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均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內之情。
㈡惟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知道碾米廠又被騷擾
,因為伊在跟蔡明哲在咖啡廳談時,有一台發財車帶了7、
8個人,車上裝有大鼓,準備在碾米廠敲鑼打鼓,後來伊哥哥報警,對方才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6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6年8月3日伊回到碾米廠時,家人跟伊說沒有撒冥紙,伊確定96年8月3日確實沒有遭人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許智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6年8月3日當天有在碾米廠內。伊確定當日沒有人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8頁、第81頁),足見證人許正人、許智善均一致指稱96年8月3日並無遭人撒冥紙在新松仁碾米工廠內甚明。㈢另依證人許智善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6年8月3日伊有在
碾米廠內,當天中午有看到一群人來,對方有帶鼓來,但沒有打鼓,後來伊就報警。當日對方沒有言語、行為,但因為之前就已經有一些事情,當日又有一票人聚集,所以伊才會怕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78頁、第79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畫面出現有5名穿著黑衣之男子與1名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該5名男子背對鏡頭,且其中1男子手持4支鼓棒,另一黑衣男子雙手持鼓。該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面對鏡頭站在馬路旁說話,惟因音量過小無法辨認其談話內容,‧‧‧」,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㈢第12頁),亦與證人許智善前述情節相符合,依此,顯見當日現場確實無敲鑼打鼓之情事。
㈣而案發當日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
、謝宗哲、郭信谷等人雖有一同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內,惟其等並無在現場撒冥紙、敲鑼打鼓,且以該處為營業之公共場所,一般人可自行出入,再觀諸被告陳財貴等人是聚集在該店門口外之公共場所等情,實難以彼等到現場即遽認有妨礙證人許李松妹之家人行使其營業之權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等人另有指示其餘被告陳財貴等人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撒冥紙、敲鑼打鼓,並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上之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被訴於96年8月8日所為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㈠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
潘育廷、郭信谷確實有於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前開證人許正人居住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之處所後,旋即以所攜帶之油漆朝該住處鋁門、走廊地板上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依被告朱啟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日 伊拿 大聲公出來播放了
6、7分鐘,是被告蘇永松在伊車上錄上的,內容是「許正人、新松仁欠錢不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1頁);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證稱:8月間有到該地點拉白布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
146頁);被告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拿大聲公出來喊,還拉白布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
136頁);證人許李松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對方有拿大聲公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且核與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畫內容相符合(見本院卷卷㈢第12頁),依此,足堪認定被告蔡明哲等人斯時在現場確實另有將所攜帶來之白布條拉起,並以事先錄製之錄音帶透過擴音器播放出新松仁碾米工廠,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之行為。
⑶再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斯時雖是由其中2人走進店
內並向店內人員詢問證人許正人在否?幾經與店內人員交談後,轉身離開至店門口外,且現場持續透過擴音器播放出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甚明。然以該處所既是供作店面使用之處所,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入,且以畫面中僅係2名人士進入,亦無使用暴力之行為與店內人員交涉,及佐以被告蔡明哲等人僅在店門外之公共場所拉白布條及以續透過擴音器播放出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實難認該等行為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已妨害證人許李松妹行使其營業之權利。何況,依證人許李松妹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店內沒有人,並無因對方來了以後就將店門拉下,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
77頁),客觀上亦無具體妨害證人許李松妹經營碾米店生意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難認被告蔡明哲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法,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蔡明哲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
施小昌被訴於96年9月10日所為強制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除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為外,尚與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日由被告雷璧菁等人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起寫有證人李世聰欠債不還等字樣之白布條,並朝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放鞭砲及通知多家媒體到場大肆報導,而妨害該服務處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雷璧菁等人此部犯行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此強制犯行(見本院卷卷㈠第37
1頁背面、第372頁),且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於96年9月10日上午時15分許,一同前往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上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並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之情,如前所述外,被告雷璧菁等人另在該服務處現場拉白布條、施放鞭炮於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且通知媒體當場報導等情,亦經被告黃青富、翁建源、施小昌所均不否認(見本院卷卷㈠第37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56頁至第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值堪信為真實。
㈢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認定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正常營業
之權利遭受侵害,而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是以被告雷璧菁等人自無法對龍巖人本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依被告雷璧菁等人所為其中之一僅是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門外之公共場所拉白布條,另雖有通知媒體到場報導,然各媒體是否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如何內容之報導,均非被告雷璧菁等人所能控制,實難認該等拉白布條、通知媒體行為皆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再依證人劉文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龍巖人本公司的客服人員。有人進來撒冥紙,然後伊就打電話上樓求救,因為樓下本來只有伊1人,伊就打電話至派出所,然後只有證人 萬賢榮 1人下來,對方並開始放鞭炮並往公司內部丟,並產生火花,證人劉駿榮就下樓來滅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頁);證人劉駿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伊聽到櫃台小姐即證人劉文萍說樓下有人放鞭炮,失火,所以下樓,就看到1樓煙霧瀰漫,且有火光,就開始滅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21頁),益見被告雷璧菁等人所為朝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鞭炮,並引燃火花行為之對象,是對物施以強制力,並未對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施以強暴行為。又被告雷璧菁等人雖無視證人劉文萍,甚或證人劉駿榮在場,仍逕依己意在現場朝服務處入口內、外施放鞭炮,引燃火花,然以證人劉文萍、劉駿榮前揭證述內容結果,及佐以證人劉文萍2人僅為龍巖人本公司員工,非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者,該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之權利與其等顯然無關等情,尚難認證人劉文萍、劉駿榮之自由意思已因此受有影響,亦即證人劉文萍、劉駿榮之意思決定並未因被告雷璧菁等人本次施放鞭炮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遭受妨害,是被告雷璧菁等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雷璧菁被訴於96年10月8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雷璧菁與同案被告張忠信、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黃青富對證人李世聰出言:趕快處理與被告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不要送到你家去等語恐嚇證人李世聰,致證人李世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雷璧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被告雷璧菁與同案被告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青富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尾隨由證人施慶鴻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李世聰車輛後,嗣2車輛等停紅燈時,被告黃青富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由該名成年男子走近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黃青富則走近車旁拍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證人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文件交付予證人李世聰,嗣終經證人李世聰搖下車窗,並收受被告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被告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又證人李世聰於偵查中固再證稱:當日攔車過程中對方有說
不想使用暴力,還說要不要送(文件)到你家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3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觀諸本次被告黃青富對證人李世聰所為前開言語內容,依社會通念,僅是告知其目前已受委託處理債務,希望證人李世聰配合清償債務,及欲將文件送至證人李世聰住處,並無從依此言語即得推論出有要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意,且尚不涉及對證人李世聰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依此,顯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罪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被告張忠信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信、其子即被告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4人在臺北市○○區○○街○○號成立「中聯水果批發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 集團 」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被告張忠信擔任「中聯集團」之首腦,被告張慰逸任會長,被告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被告林世偉、蔡明哲、柳予麟、林賢能、蕭昭財為幹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林永昇、吳剛州等均明知中聯集團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而被告張慰逸、張凌逸、黃青富、林世偉、柳予麟先前曾於95年4月11日遭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仍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次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該犯罪集團首腦、會長、副會長、幹部指揮、操縱幫派成員從事暴力討債,而共同為下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林世偉、蔡明哲、柳予麟、林賢能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陳財貴、張銘鋒、謝宗哲、林永昇、吳剛州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忠信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且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著有解釋可參。
㈡本案被告張忠信等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中聯集團」,並
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忠信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結構之情形,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名片等、別有「張」自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解書等物品(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3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忠信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
㈢有關通訊監察譯文,觀諸:
⑴被告黃青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青富:你好,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㈢第173頁),顯見被告 黃青富斯 時僅是在告知對方自己是何人、何單位而已,且該通電話亦無提及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情形,實難依此被告黃青富自稱:「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即逕予推認有此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存在。
⑵其餘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
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㈢第2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2頁、第81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第10
4頁、第109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3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㈤第36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㈦第87頁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67頁至第68頁),固得推知被告等人確有結伴滋事之情事, 惟渠 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實難據以證明被告張忠信等人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且由該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有何內部管理組織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㈣再者,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
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蔡明哲等人固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毀損、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故尚不得以其等有上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
叁、被告林永昇、蕭昭財被訴於96年6月3日所為毀損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3日14時
20分許,共乘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證人王再成所開設之「大觀文物館」店內,分持球棒,不由分說,動手砸毀店內之待販售對花瓶、木雕、瓷器、電視及電腦螢幕等物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林永昇辯稱:伊於96年6月3日下午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更無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被告蕭昭財則辯稱:伊於96年6月3日下午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更無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車輛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70頁、卷㈢第294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王再成所經營之「大觀文物館」店內確實有於96年6月
3日14時20分許,經人員分持球棒砸毀店內所擺設之茶壺、佛像、電視、電腦、花瓶等物品等情,已經證人王再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8頁),並有卷附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內有好幾人,突然4
人手中拿棒球棒,每人手中1支,就往伊店內砸,把伊店內的古董、茶壺、佛像、電視、電腦、花瓶等破壞。伊不知道是何人砸的,里長的錄影帶有錄到影像,但當時伊沒有報案,所以里長沒有給伊錄影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有無辦法說出這些人特徵?)太久了,伊忘記了,當初就沒有看很清楚,伊當時慌了。伊無法指認,因為時間過太久,伊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7頁),足見證人王再成並無法指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有參與本次之犯行甚明。
㈢而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林永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6月
3日14時許之撥接紀錄基地台,顯示與案發地點相符;另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到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均有參與本次毀損犯行乙節。然查:
⑴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記載申登人住址、聯絡電話所示
(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第33頁),固與被告林永昇於警詢中 陳明 之住居處所,且與平日聯絡電話相符合(見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第11頁),而可認定被告林永昇於96年6月3日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觀諸該行動電話於96年6月3日14時22分28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6年6月
3日14時28分35秒、96年6月3日14時31分49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頂、96年6月3日14時34分30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6年6月3日14時36分27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此有卷附通聯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第14頁),被告林永昇所為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顯均非證人王再成所經營之「大觀文物館」處所,至為明確。
②另依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證稱:2次來店內砸店是同一部車
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7頁)。而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人確實被告蕭昭財,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214頁、第215頁至第
216頁),依此,堪可認定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曾於96年6月3日駛至「大觀文物館」處所停放。然依被告蕭昭財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日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該車輛開出等情,且參以現今社會,將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之鑰匙放置在一定處所,以供家屬、或朋友一時借用而騎乘、駕駛外出,甚為平常,被告蕭昭財此部分供稱亦非全屬不可能之事。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昇、蕭
昭財當日確有前去前揭「大觀文物館」內,並分持球棒砸毀店內物品,或與砸毀之人有共同謀議之行為,是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肆、被告蕭昭財被訴於96年6月14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昭財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與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昭財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蕭昭財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辯稱:伊於當日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且證人李金榮、同案被告林賢能等人均未指認伊有前往,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車輛開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卷㈢第294頁背面)。經查:綜析證人王再成、同案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之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王再成、同案被告林賢能等人均未指認被告蕭昭財斯時有一同駕駛車輛前往「大觀文物館」內之情形。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曾於96年6月14日14時許駛至「大觀文物館」處所附近停放,及證人王再成前已指認是該車輛內之人來店內要找證人李金榮等情,然以被告蕭昭財供稱已將車輛鑰匙放置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該車輛開出,並非全屬虛妄之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昭財有參與本次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蕭昭財有此犯罪,是被告蕭昭財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伍、被告林世偉被訴於96年7月28日所為毀損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確實有參與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並與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世偉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世偉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許正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伊不知道是何人在96年7月28日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外噴漆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後,伊調閱大門的監視
錄影器,從監視器中發現先有1個人看監視器位置,並用手指指出監視器位置,後來有2個男子就過來噴漆,有來噴漆的是被告潘振盛,事後對方又有多次來伊家討債,經警察來處理後伊才知道其中1個人是被告陳財貴,另2人伊無法指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頁、第35頁),而以證人許正人並不否認與被告林世偉在本案之前即已認識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4頁、第35頁),則被告林世偉本次若有偕同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噴灑油漆,證人許正人應可正確指認出為是,是證人許正人所指稱之其餘2名男子,應非被告林世偉。
㈡而觀諸被告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6
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238頁以下、第335頁以下、第349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40頁以下),均未指認被告林世偉斯時有一同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噴灑油漆之情形,亦均無從為被告林世偉不利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世偉就本次毀損犯行有參與其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實難認被告林世偉有本次之毀損犯行。
陸、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被訴於96年8月2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壽、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13時許,由被告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至證人許正人碾米廠之辨公室內,由被告林世偉向證人許正人出言:若今日不給伊是否還錢之答案,伊會找其他人來追討等語恐嚇證人許正人,致證人許正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經查:
㈠依被告林世偉於警詢中供稱(問:許正人向警方供稱:你於
96年8月2日是否有帶領潘振盛、陳財貴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至證人許正人家中開設之「新松仁碾米工廠」催討債務?)是證人許正人約伊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㈨第34頁);被告陳財貴於警詢中供稱:96年8月2日伊有去「新松仁碾米工廠」,找證人許正人談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㈠第158頁);另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8月1日下午1點多,被告林世偉帶了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振盛等人來碾米廠,其中被告蘇永松伊之前就認識,有跟蘇永松喝過酒,知道被告林世偉與被告蘇永松是兄弟。96年8月2日下午1點多,也是同樣的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
35頁),足見被告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潘振盛確實有於96年8月2日13時許,帶同其他人員一同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之辦公室內,並與證人許正人商談解決證人許正人與被告林添壽間之本案債務糾紛事宜。
㈡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雖再指稱:96年8月2日下午1點多,
也是同樣的人來,還是被告林世偉說要伊還錢,如果今天不給被告林世偉答案,被告林世偉說會找其他的人來追討,也約講了10分鐘左右,後來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
8號偵查卷卷㈠第35頁),且公訴人亦據此起訴認被告林世偉等人於前揭商談債務期間,對證人許正人口出:若今日不給伊是否還錢之答案,伊會找其他人來追討等語,即是對證人許正人為恫嚇之恐嚇言語。惟觀諸本次被告林世偉等人對證人許正人所為前開言語內容,依社會通念,僅是指如不還錢,就要找人再來要債,並無從推論出有要找人來尋釁之意,是此應為催討債務之方法,並未涉及對證人許正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依此,顯不構成恐嚇罪甚明。
柒、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被訴於96年8月3日所為恐嚇、強制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與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郭信谷間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日中午,推由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先約證人許正人至桃園縣○○鎮○○○路上之咖啡廳,被告蔡明哲、林世偉出言向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許正人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的人向渠討債,而且要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恐嚇證人許正人,且在商談過程中,被告蔡明哲復指使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張銘鋒、謝宗哲等人駕車前往新松仁碾米廠外撒冥紙、敲鑼打鼓,接續恐嚇證人許正人還款及妨害該碾米店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被告謝宗哲並辯稱:伊沒有灑冥紙、敲鑼打鼓,伊在便利商店前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177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97頁)。經查:
㈠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確實有於96年8月3日中午在
桃園縣○○鎮○○○路上之咖啡廳與證人許正人見面商談債務解決事宜時,曾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時,同一時間被告蔡明哲另指示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前往新松仁碾米廠內,惟其等並無在現場撒冥紙、敲鑼打鼓且以該處為營業之公共場所,一般人可自行出入,再觀諸被告陳財貴等人是聚集在該店門口外之公共場所等情,實難以彼等到現場即遽認有妨礙證人許李松妹之家人行使其營業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即理由乙壹所述)。
㈡又觀諸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
宗哲、郭信谷等人並非主導處理被告林添壽與證人許正人債務糾紛之人,反而均僅是低階屬聽命行事,而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之人,則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甚或被告郭信谷等人既未與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上之咖啡廳與證人許正人見面商談解決債務,其等對被告蔡明哲等人在此商談債務期間中另對證人許正人恐嚇之行為,顯無容認發生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是縱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等人有前揭恐嚇證人許正人之行為,亦難責令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亦應就此部分之恐嚇證人許正人之犯行,共同負責。
㈢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所舉之此部
分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陳財貴等人有本次恐嚇及強制罪犯行,被告陳財貴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捌、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被訴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
一、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朱啟瑋、蘇永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9日16時許,由被告蔡明哲帶同被告朱啟瑋、蘇永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再次至桃園縣○○鎮○○路○○號碾米廠店面,以10餘人包圍該店面門口之方式,阻撓客人入內購物,妨害碾米廠正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朱啟瑋、蘇永松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添壽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被告蔡明哲、林世偉皆辯稱:當日並無前往該處所等語;被告蘇永松、朱啟瑋則辯稱:不知道當日有無前往碾米廠店面等語(均見本院卷卷㈠第287頁)。經查:
㈠依被告蘇永松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當日有前往桃園縣○○鎮
○○路○○號處所查看,但並未阻擾客人入內購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25頁);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朱啟瑋則均否認有一同前去,如前所述。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記載申登人住址、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中陳明平日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65頁、卷㈠第44頁),雖可認定被告蔡明哲於96年8月9日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朱啟瑋於96年8月9日亦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惟觀諸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9日16時32分40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鄉○○街○○○號7樓、於96年
8月9日16時45分17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段○○○號頂樓、於96年8月9日16時47分25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5樓;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9日16時47分2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號7樓樓頂,此有卷附通聯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89頁、第69頁),被告蔡明哲、朱啟瑋所為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顯均非證人許正人所居住及兼作店面使用之前開處所,是本案除被告蘇永松外,其餘被告當日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去上開處所乙節,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8月9日下午5點多,
在伊母親的店門口內,有2個人問伊母親說伊在不在,伊母親說不在,後來就有10幾個黑衣人站在店門口,之後店就沒有生意了,黑衣人在店內站約5至10分鐘,是伊報警後對方才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37頁),然證人許正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96年8月9日當時,伊不在現場,碾米廠被包圍的事情是聽伊女兒說的,伊母親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由證人許正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證人許正人並未親自見聞96年8月9日16時許,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處所有遭人包圍之經過,而其所為有關本次強制犯行之陳述,顯是聽聞自其女兒之傳述,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被告林添壽等人有本次強制犯行之依據甚明。
㈡再依證人許李松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96年8月9日
是否有在店店內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82頁);證人即證人許正人之女兒許○○(少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8月9日伊有在店內,但伊不記得發生何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37頁背面),顯見證人許李松妹、許○○(即證人許正人之女兒)均無法具體明確說明當日碾米廠店面是如何遭包圍而有妨害證人許李松妹及其家人經營碾米行生意之行使權利情形,此外,依證人許正人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當日本有錄影,但伊女兒想看,結果不小心洗掉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卷㈡第82頁),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玖、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陳財貴確實有被告謝宗哲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此部分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明哲、陳財貴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蔡明哲辯稱:伊不知道槍枝的事情等語;被告陳財貴則辯稱:並沒有人交付槍枝、子彈給伊等語(均見本院卷卷㈠第291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謝宗哲於警詢中雖指稱:在被告潘育廷住處查獲之槍枝
、子彈是被告蔡明哲交付給伊的,並交代伊不要放置在房間,必須要找個地方放置,因為伊對這裡人生地不熟,所以就寄放在伊女朋友弟弟即被告潘育廷之住處,被告蔡明哲也知道槍枝是放置在該處,伊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㈩第23頁至第24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改證稱:扣案槍枝是伊在彰化買來的,是在網路上買的,本來放在彰化,放了2年才拿來臺北,被告蔡明哲不知道伊有該等槍枝,警察中會如此說是警察教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㈡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伊的,伊在警詢中雖有指稱槍、彈是被告蔡明哲的,但伊當時有說槍、彈是伊的,只是警察說不要假了,問到一半,警察拉伊到旁邊的房間跟伊聊天,一直問伊槍枝是不是被告蔡明哲給伊的,還說叫伊講一講就沒有事情,否則要判20、30年,後來確實是伊將扣案槍枝、子彈放置在被告潘育廷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綜析證人謝宗哲上開陳述,就關於「被告蔡明哲究竟有無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謝宗哲收執」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嚴重矛盾之處,則被告謝宗哲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被告謝宗哲自始均未指稱被告陳財貴有交付或持有前開扣案槍枝、子彈之行為甚明。
㈡而被告謝宗哲有於96年9月間持上述其中槍枝、子彈前往山
區獵捕流浪狗,嗣於96年10月間再將該等槍枝、子彈交付被告潘育廷藏放情節,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謝宗哲就本案已存在有高度利害關係,其為減輕或免除已身涉入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藉誣指、甚或以該槍枝、子彈為被告蔡明哲所交付之方式卸免刑責情節,亦非無可能之事,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謝宗哲初始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據此而為被告蔡明哲不利益之認定。
㈢至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
629號偵查卷卷第60頁至第63頁),雖有收錄發話者與答話者間談論以槍枝獵殺流浪狗之話題,惟觀諸該等電話通聯內容,並未見任何具體、明確談及被告蔡明哲或被告陳財貴有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之情事,是該監聽通聯譯文,仍不足以之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有公訴人所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被訴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拾、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被訴於96年9月10日所為恐嚇及強制罪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確實有參與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撒冥紙犯行外,另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起白布條,並朝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施放鞭炮之妨害該服務處正常營業之權利,並通知多家媒體到場大肆報導,因認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強制罪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被告張忠信辯稱:伊當時經由 王蘭 介紹認識被告雷璧菁後,並沒有幫被告雷璧菁催討債務,伊並不清楚被告雷璧菁與被告黃青富間如何商談討債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88頁背面);被告張凌逸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89頁);被告張涵逸則辯稱:伊不清楚此事,且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89頁)。經查:
㈠依被告雷璧菁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張忠信去處理
龍巖人本公司案件,當時伊與朋友一起到水果行去找被告張忠信,跟被告張忠信說龍巖人本公司的事情,講到情緒很激動,被告張忠信還是要伊依法處理,後來遇到被告黃青富,被告黃青富說有空會去找龍巖人本公司的證人李世聰談。被告張忠信打電話給伊是關心,伊打電話被告張忠信是因為找不到被告黃青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
257頁至第258頁);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雷碧菁 說要給伊55分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媒體是伊聯絡的,伊也沒有告訴被告張慰逸有關撒冥紙、放鞭炮的事,被告張慰逸並不知道龍巖人本公司的事情,伊事先亦無與被告張涵逸、張凌逸討論如何向龍巖人本公司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9頁)。綜析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已一再證稱是被告雷璧菁委託被告黃青富處理有關龍巖人本公司積欠被告雷璧菁所經營之雷珍蕾公司債務事宜,抑且,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均未指認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等人有參與本次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之事。
㈡雖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曾指稱:到龍巖人本公司的人是向被
告張凌逸調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
42頁),惟觀諸被告張凌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青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0日9時1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被告黃青富:等一下要一些人支援,我們這裡有沒有辦法幫忙支援。被告張凌逸:幾點?被告黃青富:應該10點。被告張凌逸:你打電話給小予。被告黃青富:小予電話打不通。被告張凌逸:你不是有阿賢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48頁),可知被告黃青富於本案案發當日始臨時通知被告張凌逸需人手支援,而被告張凌逸亦僅是向被告黃青富表示可改向小予或阿賢之人聯繫,則本案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支援之人員,已難認是經被告張凌逸之指派而前往,何況,依該通聯譯文內容,並未見任何具體、明確談及本次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之事,是該被告黃青富之證詞,實不足作為被告張凌逸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卷附監聽通聯譯文內容,雖收錄有:被告張忠信與被告
雷璧菁、被告張忠信與被告黃青富於96年9月7日初起間談論相關找記者報導、告知被告黃青富前去處理時,不管作何事,都要留一後路給別人之話題,被告張忠信、雷璧菁甚或於96年9月9日相約見面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47頁至第148頁),然該等電話通聯內容,亦未見任何具體、明確談及被告張忠信有在指示本次被告黃青富等人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之事。且該等通話內容僅具體談及找記者報導龍巖人本公司欠債之事然請記者報導此事,可觀上並無不法,難以此推論有何刑事責任。又以本案被告雷碧菁、黃青富已一再指稱是委託被告黃青富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忠信有受委託處理此債務之情,是被告張忠信並非本案之受託人,事非關己,猶一再告知被告黃青富處理時要留退路給人情節觀之,被告張忠信縱令知悉被告黃青富等人欲前往龍巖人本公司催討債務乙事,消極未加出面阻止,亦難依此即認定被告張忠信有參與共同謀議之事。
㈣至卷附其餘被告張涵逸與被告黃青富,或與被告雷璧菁之電
話通聯譯文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5
0頁),均係在本案案發96年9月10日之後之通聯對話內容,實難依此作為被告張涵逸亦參與其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㈤而本案實係被告雷璧菁所經營之雷珍蕾公司與龍巖人本公司
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證人李世聰產生糾紛,並由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在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為撒冥紙之恐嚇行為;另關於被告雷璧菁等人在該服務處前所為拉白布條、通知媒體到場及施放鞭炮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有與被告雷碧菁、黃青富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甚或有關拉白布條、施放鞭炮、通知媒體到場報導之行為,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拾壹、被告張忠信被訴於96年10月8日所為恐嚇及強制罪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信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青富對證人李世聰出言:趕快處理與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不要送到你家去等語之恐嚇證人李世聰之犯行,並與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忠信此部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忠信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稱此部分之犯行,且查:本案實係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一同對證人李世聰、施慶鴻為強制行為,已如前所述,抑且,被告雷璧菁、黃青富等人亦均未指認被告張忠信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佐以被告黃青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斯時雖是駕駛被告張忠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前去攔停證人李世聰之座車,此為被告張忠信所不否認(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100頁),然參以現今社會,將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之鑰匙放置在一定處所,以供家屬、或朋友一時借用而騎乘、駕駛外出,甚為平常等情,實難依本次被告黃青富等人係駕駛被告張忠信所有車輛犯案,即據以認定被告張忠信與渠等就公訴人所指稱之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張忠信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拾貳、被告施小昌被訴於96年8月3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小昌與同案被告黃青富、 白承訓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底,多次由被告黃青富自己或帶領被告施小昌、白承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
188號已離職之前衣妮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丁乃玉上班地點催討債務,並以在該公司門前站崗、或出言向證人丁乃玉稱:不要考驗 伊耐心 ,否則伊要讓 渠好看 等語恐嚇證人丁乃玉出面解決債務,因認被告施小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施小昌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8月間由被告黃青富帶頭,開車載伊去證人丁乃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公司催討債務,伊當時是在樓下等,並沒有上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127頁)。經查:依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證稱:雖然阿國(即被告黃青富)沒有使用暴力,但阿國常常帶人或自己到公司去站崗,並說不要考驗他耐心,否則他要給伊好看等語。96年
7月24日下午3點阿國他有帶2個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到伊前公司跟伊同事說要伊晚上9點到公司,晚間9點的時候,他
1個人又到公司,伊就跟他碰面,之後阿國幾乎每隔3天左右都會在中午過後4、5點時到伊前公司去,總共約去6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㈣第166頁),是證人丁乃玉於警詢中固指述被告黃青富自96年7月24日起即陸續至證人丁乃玉前開工作地點站崗,並說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要給證人丁乃玉好看等語,然證人丁乃玉就被告黃青富究竟於何時間、地點與何人一同前往,何次是以言詞恫嚇證人丁乃玉之情節,均未見完整之指訴,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比對出,並加以釐清。再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要去證人丁乃玉公司,伊問被告施小昌、 大白 有無其他事,他們說沒有,伊就叫被告施小昌、大白陪同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㈠第43頁),被告黃青富亦未指稱被告施小昌陪同前去時有對證人丁乃玉口出恫赫之言語,是本院實難依此即逕行認定被告施小昌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參與恐嚇證人丁乃玉之犯行,被告施小昌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3114號、96年度偵字第21475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988號案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
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林賢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施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建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林添壽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柵欄、鋁門、地板,│││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明哲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柵欄、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林世偉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財貴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柵欄、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永松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啟瑋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育廷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謝宗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張銘鋒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謝宗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犯罪事實│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叁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潘育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叁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㈣│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雷璧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犯罪事實│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柳予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賢能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施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建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小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被訴之事實│├──┼─────────────────────────────────┤│㈠│被告張忠信、其子即被告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4人在臺北市○○區○○○○○街○○號成立「中聯水果批發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集團」│││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被告張忠│││信擔任「中聯集團」之首腦,被告張慰逸任會長,被告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被告林世偉、蔡明哲、柳予麟、林賢能、蕭昭財為幹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林永昇、吳剛州等均明知中聯集團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而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㈡│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3日14時20分許,共乘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00│││-7365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王再成開設之「大觀文物館」店內,分持球棒│││,不由分說,動手砸毀店內之待販售對花瓶、木雕、瓷器、電視及電腦螢幕│││等物後駕車逃逸。│├──┼─────────────────────────────────┤│㈢│被告蕭昭財於96年6月14日14時許,與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乘被告蕭昭財所有上開車輛及計程車,│││共同進入「大觀文物館」古董店,表示要找證人王再成之友人李金榮,且以│││證人李金榮積欠款項為由要求證人王再成將李金榮交出,因後未尋獲證人李│││金榮便先行離去,繼於同日15時59分,7人共同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被告翁建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金榮出言: 渠積 欠│││「阿賢董」5,000,000元、6,000,000元未還後即掛電話,之後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已停話),再次撥打給證人李金榮復出言:「聽說你生意做│││的不錯,兄弟現在不好過,拿款項來花,不然把你拖去山上打死」、「上次│││那個店就是我們砸的,如果你不拿出來,我們還要砸一次」等語恐嚇證人李│││金榮及王再成致心生畏懼,事後因故作罷,致未得逞。│├──┼─────────────────────────────────┤│㈣│被告林世偉與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由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指使被告潘振盛、陳財貴及該成年男子2人共同駕車至新松仁│││碾米工廠以油漆朝該碾米廠圍牆、鐵柵門噴上「欠債還錢」、「許正人還錢│││」之字樣,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正人。│├──┼─────────────────────────────────┤│㈤│被告林添壽、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13時許,由被告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至證人許正人碾米廠│││之辨公室內,由被告林世偉向證人許正人出言:若今日不給伊是否還錢之答│││案,伊會找其他人來追討等語恐嚇許正人,致許正人心生畏懼│├──┼─────────────────────────────────┤│㈥│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張銘鋒、謝宗哲與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日中│││午,推由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先約證人許正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上之咖啡廳,被告蔡明哲、林世偉出言向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許正人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的人向渠討債,而且要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恐嚇證人許正人,且在商談過程中,被告蔡明哲復指使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張銘鋒、謝宗哲、郭信谷等人駕車前往新松仁│││碾米工廠外撒冥紙、敲鑼打鼓,接續恐嚇證人許正人還款及妨害該碾米店正│││常營業之權利│├──┼─────────────────────────────────┤│㈦│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朱啟瑋、蘇永松及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9日16時許,由被告蔡明哲帶│││同被告朱啟瑋、蘇永松及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再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號碾米廠店面,以10餘人包圍該店面門口之方式,阻撓客人入內│││購物,妨害碾米廠正常營業之權利│├──┼─────────────────────────────────┤│㈧│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被告蔡明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92FS型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102│││063589)及直徑9mm制式子彈30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嗣於96年9月14日凌晨,由蔡明哲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與陳財貴收受後,│││指示陳財貴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觀音山區獵殺流浪狗│├──┼─────────────────────────────────┤│㈨│被告施小昌與被告黃青富、白承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底│││,多次由被告黃青富自己或帶領被告施小昌、白承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88號已離職之前衣妮舍國際名品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乃玉上班地點│││催討債務,並以在證人丁乃玉公司門前站崗、或出言:不要考驗伊耐心,否│││則伊要讓渠好看等語恐證人丁乃玉出面解決債務│└──┴─────────────────────────────────┘附表┌────┬─────────────┬─────────────────┐│編號│查扣時間及地點│物品名稱│├────┼─────────────┼─────────────────┤│㈠│96年12月5日於張忠信、張慰│1.中聯服務集團張涵逸名片1盒│││逸、張凌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2.林世偉所有台北五信存摺1本│││新生北路2段127項46號2樓│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1具│││查卷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4.潘育廷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㈡│96年12月5日於張忠信、張慰│1.Moto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逸、張凌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2.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新生北路2段127項46號3樓│3.所有權狀2份│││處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㈢第22頁至第30頁)││├────┼─────────────┼─────────────────┤│㈢│96年12月5日於張涵逸位於臺│1.中聯服務集團張涵逸名片1張│││北市○○區○○路○○○號處所│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號)1具│││卷卷㈤第17頁至第21頁)││├────┼─────────────┼─────────────────┤│㈣│96年12月5日於蔡明哲位於臺│1.米格MIG行動電話1具│││北市○○區○○○路○段○○○巷│2.APBW行動電話1具│││22弄13號3樓處所(見97年度│3.NOKIA行動電話1具│││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㈦第10│4.SIM(000000000)卡1張│││頁至第43頁)│5.空白商業本票2本││││6.空白債權轉讓書及委託資料各10張││││7.債權轉讓書及委託書各2張││││8.還款萬明細表1張、同意書2張、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9.支票14張│├────┼─────────────┼─────────────────┤│㈤│96年12月5日於蔡明哲、林世│1.鋁棒1支│││偉位於臺北市○○區○○街│2.木棒3支│││138號7樓之2處所(見97年│3.白色T恤1件│││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㈨第│4.黑色NOKIAN93行動電話1具│││10頁至第29頁)│5.白色NOKIA手機,含SIM卡1具││││6.大麻(捲煙)2支││││7.威寶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8.威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9.奔馳V8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0.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11.Ro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2.SHARP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3.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4.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㈥│96年12月5日於施小昌位於臺│1.SonyEricsson手機(門號:000000000│││北市○○區○○○路○○○巷臨4│2)1具│││之14號處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0頁至第││││16頁)││├────┼─────────────┼─────────────────┤│㈦│96年12月5日於朱啟瑋位於臺│1.G.PLUS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706,含SIM卡)1具│││處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16第12頁至第18頁)││├────┼─────────────┼─────────────────┤│㈧│96年12月5日於潘育廷位於臺│1.擦槍工具1組│││北市○○區○○路○○○巷○號4││││樓處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3頁至第19頁││││)││├────┼─────────────┼─────────────────┤│㈨│96年12月5日於林施智位於臺│1.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北市○○區○段○○○巷○○弄○號│含SIM卡)1具│││處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0頁至第14頁)││├────┼─────────────┼─────────────────┤│㈩│96年12月5日於蘇永松位於臺│1.BenQ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處│SIM卡)1具│││所(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第12頁至第18頁)││├────┼─────────────┼─────────────────┤││96年12月5日於張忠信、張慰│1.K他命30包│││逸、張凌逸、張涵逸位於臺北│2.搖頭丸1顆│││市○○區○○街○○號1樓處所│3.一粒眠6顆│││(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4.分裝袋40個│││卷卷第11頁)│5.雙節棍1隻││││6.張忠信名片1盒││││7.支票影本2張││││8.臺灣票據交換所退換理由單影本1張││││9.便條紙1張││││10.資料袋1袋││││11.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931││││372233,含SIM卡)1具││││12.銀色PanTECH行動電話(門號:09219││││37941,含SIM卡)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