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對簡易刑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被告同居之 鍾碧霞 (即被告之母親)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本件判決業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住所位在嘉義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至99年12月6日(12月4日、5日均適逢國定假日)已屆滿。又被告固於99年12月4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內,然本件判決早於9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斯時被告尚未遭羈押,則被告遲至99年12月8日始向臺灣嘉義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管長官核轉章蓋於前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