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41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