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劉惠子
劉聖美 劉泰伊 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蘇玉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複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被告 劉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明確。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98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記載,係「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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