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志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被告 白玉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玉民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簡有志前分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
,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迨95年7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白玉民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基
簡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10月6日發監執行、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簡有志、白玉民2人本屬舊識。99年2月19日晚間10時左右,簡、白2人原係相偕而往臺北縣萬里鄉之公共浴池泡湯、洗澡;其間, 簡有志思 及其酒伴 黃永坤 適住居於上址附近,遂又於泡湯、洗澡完畢以後之99年2月20日凌晨3時左右,邀約白玉民與之一同前往黃永坤住處即「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289號」(以下簡稱「 黃宅 」),俾其進一步介紹白、黃2人互為結識而同歡共飲。99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左右,簡有志見「黃宅」備貯之酒類業已不敷飲用,復見白、黃2人互動正常且漸熟絡,遂獨留白玉民與黃永坤共處而後自行外出買酒;乃簡有志甫行外出,黃永坤旋因酒酣耳熱以致性欲高漲,並因適亦酒後亂性之白玉民同意配合,而於「黃宅」臥室床榻之上,接續以自己性器(生殖器)多次進出白玉民之肛門而與白玉民持續性交。未幾,簡有志亦於白、黃2人性交期間折返「黃宅」,目睹白、黃2人在臥室床榻上之親密行止,驚愕之餘,遂迭以「同性戀」等言詞而對白、黃2人語出責難;詎料,白、黃2人驚見簡有志查悉彼等行止,非特性交戛然而止並即起身著裝,尤均因耳聞簡有志迭以「同性戀」等話語相質而懊悔前事以致惱羞成怒,進而互為怨懟並起口角,終至於「黃宅」臥室之內引發劇烈肢體推撞拉扯,其間,白玉民隨身攜帶且置放於其外褲口袋內之小型水果刀1支,更因上開推撞拉扯導致褲袋縫線斷裂而掉落地面。茲以白玉民見己聲勢有所不敵,復見本係袖手旁觀之簡有志適於此際反射性撿拾上揭水果刀而以手握持,遂順勢對簡有志喝稱「 阿志 ,你先動手,不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等語,藉此言詞邀約簡有志加入戰局而對其施以臂助,並因簡有志俱無異議,而與簡有志達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又簡、白2人之共識既成,簡有志旋亦於「黃宅」臥室之內,手持上揭水果刀與聞訊轉向其奪刀而來之黃永坤對峙、拉扯,其間,並曾多次持刀揮擊或毆擊黃永坤之身體各部,使黃永坤受有左側胸部乳頭內側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左側腹部2處割創、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5公分)、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左側拇指及左側第2指防禦性刀傷、左側眼眶挫傷等「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傷害(按:上揭傷勢因俱未傷及動脈,故尚不足以造成黃永坤死亡之結果)。又簡有志持刀而與黃永坤對峙、糾纏之期間,白玉民竟因偏執認定黃永坤即係其遭質以「同性戀」之始作俑者而憤懣難抒,終至由怨轉恨,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趁簡有志接手而與黃永坤糾纏之空檔,迅速由「黃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支,隨即逕朝黃永坤所處位置疾步靠近,並逕以其手持水果刀刺向「刻與簡有志正面相抗」而無暇轉身他顧之黃永坤左臀部位,使黃永坤受有左臀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之傷害;其後,復趁黃永坤因臀部遇襲而直覺轉身致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機會,接續手持上揭水果刀猛力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及右側鼠蹊等下體部位。其間,赫察情勢有變之簡有志雖曾出言勸稱「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等語,然白玉民非特就此告誡言詞置若罔聞,猶執意持刀接續戳刺黃永坤之下體部位,終使措不及防之黃永坤受有左側陰囊、右側鼠蹊多處刺創等嚴重傷害,進而順勢仰躺倒於「黃宅」臥室床榻之上,並因上揭「右側鼠蹊刺創」傷及「右側股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以後不久當場死亡。又黃永坤彌留期間,簡、白2人見大錯已鑄,為免遭檢警循線查獲,遂於99年2月20日清晨5時左右,攜同彼等於「黃宅」同歡共飲之初所用杯筷及其作案所用兇刀(上開水果刀2支)迅速離去,繼而相偕前往首開公共浴池清洗身體,白玉民並將其行兇時所著鋒牌內衣隨意丟擲於該公共溫泉池旁之涼亭圍欄下方(嗣則因簡有志一度酒後暈吐致沾染及簡有志嘔出之穢物);至上開杯筷、兇刀等物,則或經彼等沿路棄置(杯筷),或經彼等丟擲於該公共溫泉池後方之廢水池內(兇刀),致均告滅失而無從起獲扣案。又簡、白2人清洗身體暨毀跡滅證完畢以後,乃即分道揚鑣;簡有志復曾一度折返「黃宅」,並於確認黃永坤斯時已無生命跡象以後之同日上午7時左右再度離去。茲以黃永坤之乾弟 簡建豪 適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左右,逕往「黃宅」而擬探訪,並因「黃宅」大門未鎖暨其叫喚無人回應而逕自啟門入屋,致目睹黃永坤血跡斑斑陳屍臥室床榻,並即往「黃宅」鄰舍求援同時撥打119電召救護車以報警查辦。而員警據報以後,則或到場蒐證而在「黃宅」客廳內起獲簡有志之電動刮鬍刀1具(其上貼有標示「『臺灣 宜蘭 監獄電器用品使用證明』、『類別:刮鬍刀』、『刑號:2073』、『姓名:簡有志』」等字樣之標籤1枚),或經提示關係人口卡訪談「黃宅」左右鄰舍而悉簡、白2人曾經造訪,進而循上開情資研判簡、白2人涉有重嫌,乃逕對簡、白2人佈線查緝,嗣則果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對面之慈護宮媽祖廟附近涼亭一帶,當場逮捕相偕到場拜拜以求心安之簡、白2人,並先、後因簡、白2人之配合供述而在上揭公共溫泉池旁之涼亭圍欄下方起獲白玉民之鋒牌內衣1件。
三、案經 楊永科 (黃永坤胞兄)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
208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除「簡有志、白玉民持刀傷害黃永坤身體之確實
部位究為何者」以外,悉經被告簡有志、白玉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有志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4頁、第
183頁至第186頁;白玉民供述,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
206頁),並據簡有志、白玉民2人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簡有志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10頁至第19頁;白玉民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簡建豪(死者黃永坤之乾弟)、 唐志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文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證述之查獲經過相互吻合(簡建豪證述,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唐志興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6頁;林文欽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到場勘察採證兼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而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黃永坤之死因屬實,分別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45533號金山分局轄內黃永坤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12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7832號鑑驗書(本院卷㈠第
133頁至第144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8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
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害人黃永坤屍體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醫鑑字第0991100704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1頁至第164頁)存卷為憑。是除「簡有志、白玉民持刀傷害黃永坤身體之確實部位究為何者」以外,被告簡有志、白玉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被告2人就其先、後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各該部位所為之描述,固或未臻明確,或前後歧異,或互有矛盾,惟衡諸白、黃2人互起勃谿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乃至簡有志加入戰局之事出突然,則被告2人忙於與黃永坤交相對峙尤嫌未及,遑論於事發當時,猶能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自己或對方之種種舉止,是自客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被告2人得以先於事發當時詳為觀察記憶,再於事發之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對照簡有志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敘稱:「其實在打的時候,我沒有就自己的動作逐項記憶……」(本院卷㈡第15頁)等語益明!據此,被告簡、白2人雖未蓄意說謊,然彼等先、後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部位之細節,自有再進一步勾稽研求之必要。實則,細繹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之所載,核已足見黃永坤之生前傷勢,包括以下九處:①左側胸部乳頭內側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②左側腹部2處割創(表淺);③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5公分);④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⑤左側拇指及左側第2指防禦性刀傷;⑥左側眼眶挫傷;⑦左臀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⑧左側陰囊
1公分表淺割創;⑨右側鼠蹊刺創(1公分),深約2公分傷及右側股動脈(以上內容,均參見相驗卷第148頁)。以此進一步對照被告簡、白2人輪流上前與黃永坤互為對峙、糾纏之經過,佐以被告簡、白2人就「簡有志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部位」所為之描述雖有嚴重尚有出入,然彼等2人則係一致敘稱:「白玉民曾先持刀在後戳刺黃永坤之臀部,再趁黃永坤轉身而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機會,接續持刀戳刺黃永坤之『下腹部暨其生殖器』」(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03頁),則被告白玉民趁簡有志接手而與黃永坤糾纏之空檔,自「黃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支而後恃以傷及黃永坤身體之部位,應僅止上揭⑦⑧⑨所示三處(即其或係白玉民持刀刺向「刻與簡有志正面相抗而無暇轉身他顧之黃永坤左臀」之所致【上揭⑦】,或係白玉民持刀刺向「因臀部遇襲而直覺轉身致與其【白玉民】正面相對之黃永坤下體部位」之所致【上揭⑧⑨】),當已不言可喻;據此推衍,扣除上揭⑦⑧⑨所示三處以外之其餘傷勢,概係簡、黃2人對峙之時,由被告簡有志持刀揮擊或毆擊黃永坤身體之所致,此亦昭然而不待言。準此,被告簡、白2人分別持刀攻擊黃永坤之緣由,乃至其2人持刀攻擊黃永坤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經過,俱屬本院所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第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茲就本案情節以言: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督同法醫師以解剖方式鑑
定「被害人黃永坤之死因」,其結果則為:「死者黃永坤…研判因體部遭銳器多發性刺割創,『尤其右側鼠蹊部造成右側股動脈刺創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首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以上內容,則參見相驗卷第159頁)。其次,包括「右側鼠蹊刺創」在內而如前揭㈠所述之⑦⑧⑨所示傷處,概係被告白玉民持刀所為,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白玉民惱羞成怒而徒手與黃永坤對峙、糾纏之初,固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萌殺意,惟觀其敘稱「……接下來,黃永坤要跟簡有志搶刀,…就在他2人搶刀時,我見狀,則衝到廚房裡去拿黃永坤的水果刀,我從廚房衝出來的時候,黃永坤正好背對我,所以我持刀先朝黃永坤的臀部刺下去,黃永坤被刺轉身,我接著持刀朝黃永坤下腹部位置刺下去,黃永坤順勢跌坐在旁邊的床舖上,我仍持續持水果刀『朝黃永坤的下腹部及生殖器的位置刺』…,『直到黃永坤整個人攤躺在床上沒有反應,我才罷手』。…」等語(本院卷㈠第203頁),佐以其手持水果刀戳刺黃永坤左側陰囊及右側鼠蹊等下體部位之期間,雖經簡有志勸稱「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猶置若罔聞並執意而為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之簡有志證述、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之簡有志供述,及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之白玉民供述),則其斯時欲「置黃永坤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準此,被告白玉民吆喝被告簡有志加入戰局而對其施以臂助,進而趁簡有志接手而與黃永坤糾纏之空檔,迅速前往「黃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而後持刀戳刺黃永坤臀部及其下體部位之時,其主觀上已然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且勾稽被告白玉民敘稱其係為「洩恨」而罹犯本案之心路歷程(本院卷㈡第20頁),則被告白玉民係因偏執認定黃永坤即係其遭質以「同性戀」之始作俑者而憤懣難抒,終至由怨轉恨而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之心態轉折,更屬昭然而不待言。
⒉再觀被告簡有志雖因被告白玉民喝稱「阿志,你先動手,不
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兼以黃永坤聞訊亦改捨白玉民而轉向其奪刀之現況,致持刀而與黃永坤對峙、拉扯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然細繹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704號鑑定報告書敘稱:
「…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黃永坤…由解剖知死者係體部遭銳器多發性刺割創,『尤其右側鼠蹊部份造成右側股動脈斷離,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頸部…割創,但因無傷及動脈不至於造成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亦足見被告簡有志持刀傷及黃永坤身體之部分,雖多達六處而如前揭㈠所述①至⑥之所示,然關此各該傷處則悉非致命,而與黃永坤之死亡查無因果關聯(換言之,被告簡有志並非本件實行殺人行為之人)!尤以被告簡有志赫見被告白玉民持刀接續猛力戳刺黃永坤下體部位之期間,復曾出言勸稱「不要再刺了,再刺人就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之簡有志供述,及本院卷㈡第38頁之白玉民證述、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之白玉民供述),則其雖因未曾拒絕白玉民共同傷害之言詞邀約(「阿志,你先動手,不然水果刀被他【黃永坤】搶去,我們2人就糟了」),而與白玉民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顯然俱無「取黃永坤性命」之意欲,而無「與白玉民共同殺人」之主觀意思(即其主觀上既無殺人之故意,亦無與白玉民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準此,公訴人論稱「黃永坤係遭簡有志、白玉民2人聯手而共同殺害」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自係顯乏適據而非的論。至被告簡有志持刀傷人以後,見白玉民起意殺人雖僅在旁言詞勸阻而別無積極制止行為,然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或提昇犯意之殺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者,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或提昇犯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則自亦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準此以言,本案當亦不能祇因簡有志傷人在先、黃永坤死亡在後,即責令簡有志應就「白玉民中途提昇犯意所為之殺害行為」,承擔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從而,因認被告簡有志之辯護人聲稱簡有志所為僅止傷害等語(本院卷㈡第134頁),尚屬合於情理而為可採。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有志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白玉民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有志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黃永坤雖已身故,然其胞兄楊永科業於告訴期間以內,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詳如本院卷㈠第253頁之楊永科偵訊筆錄之所載);至被告白玉民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白玉民於殺人過程中,傷害黃永坤身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簡有志、白玉民2人就故意傷害被害人黃永坤身體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雖疏未慮及本案緣由,復疏未慮及簡有志既無殺人行
為亦無殺人故意(此部分另參見前述),而誤論被告簡有志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本院固未告知被告簡有志其所涉起訴法條應變更為普通傷害罪,惟關此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殺人罪名相較,實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踐行上開法條罪名變更之告知,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簡有志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㈢被告簡有志、白玉民2人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被告白玉民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被告簡有志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簡有志之辯護人固聲稱:簡有志係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
罪嫌疑以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爰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簡有志之部分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實係於被告簡有志坦承犯案以前,即因獲報到場蒐證而於「黃宅」客廳內起獲簡有志之電動刮鬍刀1具(其上貼有標示「『臺灣宜蘭監獄電器用品使用證明』、『類別:刮鬍刀』、『刑號:2073』、『姓名:簡有志』」等字樣之標籤1枚),進而提示關係人口卡訪談「黃宅」左右鄰舍而悉簡、白2人曾經造訪,遂本此客觀跡證而研判簡、白2人涉案嫌疑重大。此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即證人唐志興、林文欽到庭結證歷歷(唐志興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6頁;林文欽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45533號金山分局轄內黃永坤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主要內容參見相驗卷第45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簡有志確認無訛(本院卷㈠第23頁)。據此,就令被告簡有志犯後一度「有心自首」,核其配合調查之言行舉止,仍因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獲邀刑法「自首」減刑之寬典。
㈤被告白玉民暨其辯護人雖亦曾宣稱:白玉民罹患精神疾病而
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白玉民所稱罹患精神疾病而就診治療之病歷紀錄(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136頁),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白玉民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則認被告白玉民「在99年2月20日殺人行為(被害人黃永坤)時,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程度。」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10月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換言之,就令被告白玉民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然其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猶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相當!茲被告白玉民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尚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相當,則其當亦核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簡、白2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黃永坤先因簡
有志持刀揮擊、毆擊而受有左側胸部乳頭內側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左側腹部2處割創、左側側腰部刺創(深約0.5公分)、左頸不規則刀痕割創、左側拇指及左側第2指防禦性刀傷、左側眼眶挫傷等「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傷害,再因被告白玉民持刀戳刺致受有左臀1公分刺創(深約0.5公分)、左側陰囊、右側鼠蹊多處刺創,嗣復因上揭「右側鼠蹊刺創」傷及「右側股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以後不久當場死亡之犯罪危害,併參酌被告簡、白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簡、白2人犯後雖曾籌謀卸責,然彼等終知幡然改悔而表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白玉民並非「預謀殺人」,即其「起意殺人」仍係事出偶發,以之相較於「預謀殺人」者而言,白玉民「殺人犯意」之存在時間當亦較為短暫,尤以被害人黃永坤亦同屬促發本案之始作俑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兼期相當。暨依法就被告白玉民所受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宣告,為褫奪公權六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