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李建宏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14日具狀陳稱其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潛藏性或未知之債權人等語,惟未補正上開文件,有聲請人99年1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觀諸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中自陳其最大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並以該狀表明願意協商之旨等語,且經本院電詢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之結果,該承辦人員答稱聲請人並未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95協商或前置協商程序,有本院99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暨該銀行提出之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職是,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顯然違反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99年11月30日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