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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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戊○○複代理人 陳嘉松 被上訴人甲○○
(即 李月子 乙○○ 李久美徐瑜嫺李羚羚 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之父 李遠輝 購買其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伊均已付清,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李遠輝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等均為其子女,但迄今未仍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渠父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係訂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契約,否則當無限制上訴人只能興建三層樓,系爭契約並未經竄改,再依七十四年九月公告之地價,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值,絕不止六十五萬元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遠輝所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李遠輝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價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付清,惟李遠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子女,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二頁、二七頁至三三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之父係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其自簽,惟系爭契約嗣遭被上訴人之父教唆代書刪改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依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其自簽,且契約刪改處蓋用非契約當事人即
上訴人之夫 李榮澤 印章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為真正,而系爭契約首頁即記明係「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立契約書」,契約內亦載明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設定約定,且限制地上權及建物僅能供上訴人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依此記載觀之,兩造訂立者應非買賣契約灼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固記載地上權、典權設立契約,惟契約雙方之真意係訂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即書寫系爭契約之代書 周建明 於原審時證述:系爭契約係契約當事人談妥後交由伊拿伊事務所已打好之例稿來刪改,當事人本意即係要設定地上權、典權,伊才會將契約書例稿上所打之「買賣」二字刪除,改為「抵押權、典權設定」,故無產權過戶或移轉之問題;契約第六條手寫部分,係伊依雙方所擬之草稿加註,至於契約書上所留存「買賣」、「產權過戶」或「移轉」等字樣,是因原例稿上之文字未一併修改所致,並不代表雙方有約定要買賣移轉過戶;另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款項應只是設定權利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證人所述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由是堪見系爭契約雙方之真意,並非係訂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嗣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父李遠輝於辦理
移轉登記期間教唆代書刪改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系爭契約書於上訴人提出時已有刪改,契約首頁則未有刪改之跡,則上訴人一望即知非買賣契約,苟系爭契約係代書事後刪改,其於收受系爭契約時當無不知之理,應無於起訴時不予主張,甚至於代書到庭證述兩造真意並非訂立買賣契約時,就此證言猶不爭執之理。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賣主)應於收受定金後七日內,備妥本件權利書狀,有關憑證及過戶需要證件交付甲方(即買主);另上訴人係於簽約時開立三張士林區農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之父,日期分別為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此亦據證人周建明到庭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契約記載可參。而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夫與證人周建明為同業,而委託證人周建明辦理,周建明於訂約當日即將系爭契約交付兩造,嗣因證件不齊要求兩造補證,上訴人等稱欲自己辦理而取回全部證件等情,並據證人周建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尾款付清後始取回系爭契約,其主張系爭契約於訂約時並未取回,當時欲待辦理產權登記完竣後再全部取回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既於訂約後不久即取回系爭契約之所有資料,對系爭契約有無遭擅自刪改之情,自知之甚詳,苟被上訴人等之父李遠輝於移轉期間刪改契約,拒不辦理移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之父收受訂金七日內未依約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時,自得向士林區農會辦理撤銷委託付款,使訂約後一個月後始屆期之第二期暨以後之款項無法兌現,以保其權益,始為正辦,衡情當無於明知被上訴人等之父反悔拒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後,仍任令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等之父之價金支票兌現之理,是其此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刪改處並無其簽名或蓋章,刪改處所蓋非契約當事人之章,
足見係事後刪改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另件其與 李秀鳳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及不動產標示部分,亦有刪改之處,惟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李秀鳳之印章,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證物外放),是自難以本件契約刪改處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即遽認係事後擅自為他人刪改。況系爭契約刪改處已蓋用上訴人之夫李榮澤之印章,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已有其夫之印章,上訴人又否認該印章係其或其夫蓋用,則此印章當係在其取回系爭契約時已蓋用者甚明,再參以證人周建明一再陳明本件契約係上訴人之夫李榮澤委託證人周建明辦理,且訂約時李榮澤並在場,印章係兩造各自帶來,訂約當日即將系爭契約交還雙方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上之刪改並非事後為之,否則當無法蓋用李榮澤之印章。系爭契約既有刪改,用印當時或因疏忽而蓋用非當事人之李榮澤印章,亦不影響契約雙方原訂立契約之合意與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係事後刪改者,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係其親自到場簽名,證人周建明稱其未到場而由代書代簽為
不實,並欲以此推論周建明所述系爭契約係訂立地上權契約為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秀鳳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數日,曾至證人周建明代書處簽訂另件買賣契約,該契約後之立約人買主項下之簽名,為周建明代簽,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經查該契約末之立約人買主項下簽名之筆跡,與周建明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察,應屬相同,是代書周建明確有代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之事實。而系爭契約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訂立,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已近十五年,證人容或因記憶模糊而將本件系爭契約與另件相隔數日簽訂之契約誤記,自屬可能,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周建明所述均屬不實。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係共有,被上訴人等之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無從辦理
地上權及典權設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須提出位置圖,惟系爭土地上皆為他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等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不明,自無從繪製位置圖,由是可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已約定共有人 李建忠 等二人如有異議,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之父)出面負責,是契約之雙方已有共有人不同意時應由被上訴人等之父負責之約定,況被上訴人等之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致未能依約設定地上權、典權,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契約雙方訂立者為買賣契約。又契約當事人給付對價是否分期或一次給付,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合意為之,亦難以本件上訴人使用地上權之對價係分期給付,即率爾推論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刪改處係被上訴人之父事後教唆證人周建明擅自刪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闕銘富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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