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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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高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彬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減縮利息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追加就原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續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代理,向上訴人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價金採CFR高雄計價,並於貨物運至高雄港時,將裝船提貨文件正本交被上訴人,副本交中信局自行報關提貨,並由被上訴人將高梁原料酒運回嘉義,依系爭合約H項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退還包裝容器(以下簡稱系爭容器,)詎被上訴人未予返還,上訴人之代理人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弘公司)乃在嘉義酒廠代為受領系爭容器運返高雄,其所支出運費、拖吊費等(以下簡稱系爭運費)計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運費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及中央信託局給付超裝之原料酒計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點四八元本息部分,請求中央信託局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代墊款部分,原審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或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又本件清償地在高雄,被上訴人因作業需要,將高梁原料酒運至嘉義,則系爭容器自嘉義運回高雄之費用,自係增加上訴人清償費用,且上訴人因考量酒精之運送,必須使用不鏽鋼桶,始能獲准通行,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容器借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容器後,自應將該容器返還高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續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運費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且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以TANKCONTAINER為包裝容器,惟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第
H項第四款僅約定歸還時間,並未約明清償地,則被上訴人將高梁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依約歸還容器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之代理人久弘公司既於嘉義酒廠領回系爭容器,兩造當時均無異議,應認兩造就以嘉義酒廠為包裝容器之清償地已達成協議,因而系爭容器自嘉義酒廠運返高雄之系爭運費,自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所稱退回空桶之運費應由買受人負擔為國際貿易慣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梁蒸餾酒規範乙份、發票八紙、收據四紙、久弘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弘字第八八0八0號函乙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容器自嘉義運返高雄之系爭運費,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究係在嘉義酒廠或高雄?經查:
㈠核閱高梁蒸餾酒規範第H項第四款約定「Thepackingvesselwillbereturned
withing15daysafterthespirithasbeendeliveredintothedistillery(baseoneachbatch)」(包裝容器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十五天內將會退還)(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亦即被上訴人將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十五天內,負有退還上訴人系爭容器之義務,惟清償地究為嘉義酒廠、或高雄,兩造於契約內並未明定。而依高梁蒸餾酒規範D項約定:「PacingIn
lHLorabovestainlessoralnminumvessel」(包裝於一公石以上之不鏽鋼或鋁的容器中),是以兩造顯已約定買賣標的物高梁原料酒之包裝形式係以不鏽鋼或鋁製容製為之,雖兩造約定貿易形態為CFR高雄,即高梁原料酒運送至高雄目的港之運費係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支付,而自高雄運至被上訴人嘉義酒廠之運費、報關費用等,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系爭高梁原料酒容量龐大,即非以一般容器無可裝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容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且依兩造簽立高梁蒸餾酒規範第H項第四款約定,包裝容器於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十五日內退還,足見上訴人負有供給系爭容器予被上訴人載運至嘉義酒廠之附隨義務,俾以促進實現交付原料酒之主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容器完畢後,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自應於嘉義酒廠為之。參酌系爭原料酒四批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抵上訴人之嘉義酒廠,而上訴人之代理人久弘公司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往嘉義酒廠載運系爭容器返回高雄,此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回空櫃給船公司之費用明細、豐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五頁、二八頁、二九至三二頁),是久弘公司既未先踐行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即逕自嘉義酒廠載運系爭容器回高雄,甚且久弘公司復未就任何請求權為任何保留,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之清償地係在嘉義酒廠,上訴人負有前往嘉義酒廠受領系爭容器之義務之合意至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久弘公司原無意於嘉義酒廠受領系爭容器,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反
對之意思表示,僅因急須運送他批應繳貨物,不得已才於嘉義酒廠領回系爭容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容器運返高雄之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其距久弘公司將最後一批容器運回高雄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將近二月始為爭執,倘本件系爭容器之清償地係在高雄,其自嘉義運往高雄之危險負擔、運費等,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自可自行將系爭容器載運回高雄,自行負擔該危險及費用,詎上訴人在不經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即驅使受任人久弘公司逕自前往嘉義酒廠取回系爭容器,益證兩造就系爭容器之清償地在嘉義酒廠確有合意,應屬不爭。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R高雄,則將系爭原料酒自高雄報關後運
抵嘉義酒廠、系爭容器自嘉義酒廠運回高雄之系爭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為CFR高雄,且系爭原料酒之裝船港為天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貿易條件僅約定系爭原料酒在裝船港越過天津港船舷時,即屬上訴人已將原料酒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費用等,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負擔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高雄所需之費用及運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CFR規則參考資料乙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五頁),故就系爭包裝容器返還之費用,顯未包括在上開貿易條件所示負擔貨物本身之費用範圍內,且兩造就系爭容器返還之清償地,亦未另有約定,上訴人徒以CFR之貿易條件遽以推論系爭容器返還高雄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確有合意系爭容器之清償地係在嘉義酒廠,上訴人主張系爭容器之清償地在高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容器之清償地既約定在嘉義酒廠,則上訴人前往嘉義酒廠將系爭容器運返高雄所生之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運費本息,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
㈠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四百七十條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供給系爭容器予被上訴人載運至嘉義酒廠之附隨義務,以促進實現交付原料酒之義務,則上訴人以系爭容器裝載原料酒至嘉義酒廠,本係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兩造就系爭容器固可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並未規定借用人返還系爭容器之清償地為何,亦未規定清償費用如何分擔,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容器之清償地係在高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容器之清償地在嘉義酒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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