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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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長期向被告購入衛浴五金產品,因伊資金周轉不及,一時無法按期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對被告負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81萬2,461元之貨款債務,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分12期清償,伊並共同簽發本票12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而伊於分期清償2期債務後,餘有債務共計431萬2,461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則尚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後伊因不能如期償還,遂與被告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約定被告取走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代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伊主張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竟仍執如附表中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第1823號裁定(下分稱1738號、18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173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1738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1823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貨物抵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㈠原告連帶積欠被告貨款共計581萬2,461元,兩造於108年
4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就所欠貨款依該和解書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12期還款,且由訴外人林銓鴻、 林見威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共同簽發12紙本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和解書附表之分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相同)交付予被告為擔保。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僅清償第1、2期款,自第3期(即
10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已返還第1、2期款之2紙本票予原告,迄尚持有系爭本票。
㈢被告經由原告同意,自108年7月6日至108年8月14日至原告營業處取走原告之1批貨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1.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2.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3.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4.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5.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
1.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乙節,俱未予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另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且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亦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已自認其積欠系爭債務,僅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系爭貨物之商品價格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然經核其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又被告雖曾經由原告同意,自原告營業處取走原告之
1批貨品(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縱被告曾取走系爭貨物,其原因仍屬多端,尚難遽謂兩造間必成立代物清償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代物清償合意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8年4月11日│75萬元│108年6月25日│WG0000000│├──┼───────┼──────┼───────┼─────┤│2│108年4月11日│39萬5,813元│108年7月25日│WG0000000│├──┼───────┼──────┼───────┼─────┤│3│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8年8月25日│WG0000000│├──┼───────┼──────┼───────┼─────┤│4│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8年9月25日│WG0000000│├──┼───────┼──────┼───────┼─────┤│5│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8年10月25日│WG0000000│├──┼───────┼──────┼───────┼─────┤│6│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8年11月25日│WG0000000│├──┼───────┼──────┼───────┼─────┤│7│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8年12月25日│WG0000000│├──┼───────┼──────┼───────┼─────┤│8│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9年1月25日│WG0000000│├──┼───────┼──────┼───────┼─────┤│9│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9年2月25日│WG0000000│├──┼───────┼──────┼───────┼─────┤│10│108年4月11日│39萬5,831元│109年3月2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