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告 吳亞蓁
吳湘鈴 吳冠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秀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陳相懿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是依訴外人 吳東 杰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1303第02II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以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原告依系爭保險之主保險契約第20條前段「依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東杰 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至103年7月18日24時止,其中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102年8月25日,吳東杰出差至越南時,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許秀瑾及其子女即原告吳亞蓁、吳湘鈴、吳冠穎。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檢具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及自越南取得之死亡證明書、證明書(交付遺體之證明)、火葬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其中死亡證明書、證明書均已載明吳東杰死因是「陸路交通意外」,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又依系爭保險之主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因被告遲不給付,合併請求上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本附加險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越南司法部回函,吳東杰體內酒精濃度高於當地法令標準,姑不論酒駕於越南是否為犯罪行為,至少有符合除外責任第3款之情事。退步言之,原告未提出吳東杰體內酒精濃度報告,不合「交齊證明文件」之要件,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吳東杰於102年7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至103年7月18日24時止,其中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102年8月25日,吳東杰出差至越南時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許秀瑾及其子女即原告吳亞蓁、吳湘鈴、吳冠穎。
(三)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檢具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及自越南取得之死亡證明書、證明書(交付遺體之證明)、火葬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其中死亡證明書、證明書均已載明吳東杰死因是「陸路交通意外」。
(四)依系爭保險之主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亦同。
(五)依系爭保險(本附加險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唯一爭執在於,有無被告所辯除外責任第3款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法務部函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代為調查取證查明:當吳東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當時是否曾受檢測、解剖或驗血?其當時之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何?若當時確為酒後駕車,有無超過當地法令取締之標準?其行為在當地是否為犯罪行為?
(二)經法務部104年9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30140號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編號848/CH-BTP號回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依上開越南司法部回函意旨略以:請查閱隨附之胡志明市公安局西元2015年7月22日第2684/CV_PC45(D8)號公文等語,有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依上開胡志明市公安局2015年
7月22日第2684/CV_PC45(D8)號公文回覆:「當吳東杰先生死亡,2013年8月31日,調查警察機關─胡志明市公安局進行了屍體解剖,並進行驗血。驗血結果是,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4mg/100ml.吳東杰先生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50mg/100ml(2008年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2013年8月25日,吳東杰先生騎乘SuzukiHayate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在省路10號往1A國道方向,向武文雲路行駛,當時之狀況為,血液酒精濃度264mg/100ml且無行車執照。當吳東杰先生行駛至胡志明市0000000路00號路1588號前時,其路面狀況乾燥且有路燈照明,地上一個提醒標誌,為一個鋪上白色袋子的塑膠椅,吳東杰先生無法適當地駕馭車速,因此撞上此塑膠椅,隨後又撞上 范文海 先生正在上貨且合法停車的小貨車,車牌000-0000的車尾。民眾立刻將吳東杰先生送至國映醫院急救,但到達醫院時他已死亡。以上意外事故屬吳東杰先生的過失。」亦有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查血液酒精濃度50mg/100ml=5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mg/L;血液酒精濃度264mg/100ml=2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2mg/L,足認本件被保險人吳東杰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行為地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規定之標準(更已超過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基此,被告就所辯本件有除外責任第3款情事之存在,應已善盡舉證責任,堪予採憑。從而,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至於原告雖就上開胡志明市公安局2015年7月22日第2684/CV_PC45(D8)號公文回覆之內容不服,指稱:原告許秀瑾提出保險金申請後,經過二年方出現越南官方所謂當時死者吳東杰有解剖、驗血等相關說明,其中顯有蹊蹺?且觀之越南官方之回覆,是否真有採集血液、驗血?其檢驗是否正確?令人質疑。查白色袋子不具有反光警示作用,未放置安全距離警示標誌,於夜間難以讓後方來車察覺,且該停車之車輛因在上貨,放下後車板,遮住後方車燈,於夜間視線不清楚之情況下,從後方難加以閃避,此係現場情況不佳導致吳東杰撞上,吳東杰並無過失可言,惟,越南官方卻將責任均推由吳東杰一人承擔,立場顯有偏頗。越南官方回覆,其內容相當簡陋,就檢驗許多重要事項並未明確交代,其證據力薄弱。採取血液之位置、死亡後多久時間採集血液會影響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案件之事實為死後一小時才抽血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驗酒精濃度,尚且被法院認定不能排除偽陽性的可能,判決原告請求保險金有理由。於本案中,若果係於吳東杰死後6日抽血檢驗,則其血液中應有更多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更有理由認定檢驗產生偽陽性的可能。驗血結果超標自可能係死後屍體腐敗發酵產生酒精所致,故8月31日所進行驗血之結果並不能證明吳東杰酒後騎車。越南官方回覆之吳東杰血液酒精濃度,若真如該數值所示,則已處於「嚴重運動能力受損、失去意識、感知受損、可能陷入昏迷」、「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的情況,應該是吳東杰已達無駕駛機車能力之地步,則其應不可能騎車。因此驗血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實有錯誤。該越南政府回覆中所稱血液酒精濃度單位為「mg/ml」,與一般血液酒精濃度單位測定單位「mg/dl」並不相同,且該越南政府回覆記載吳東杰在2013年8月25日23時10分發生事故,惟越南政府發給原告之吳東杰死亡時間為23時,兩者亦有不同,該越南官方回覆之文件正確性尚有所疑。又據原告許秀瑾至越南處理吳東杰後事時,經越南人員告知,吳東杰送至醫院時並沒有為任何檢驗之行為,表示當時越南政府認為無檢驗的必要性,2013年8月31日驗屍當天,原告 許秀謹 在場,越南政府告知原告許秀瑾必須解剖因為吳東杰是外國人,必須解剖確定是不是毒販之類的,才能火化,解剖當時,法醫有口述死亡原因,並有配偶簽名,同時說明檢驗無誤,由越南三單位核證明書,當時並沒有對吳東杰有做任何的抽血檢驗。吳東杰係於102年8月25日晚間11時死亡,依照越南政府之回文,其抽血檢驗時間為102年8月31日,即在死亡後6天,始採取死後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所使用之檢體,酒精檢驗結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經查醫學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醫學臨床檢驗多是針存活病人所做之測試。簡言之,死後的檢體,因細菌之汙染、屍體的保存條件均有使死亡後所採之血液檢體酒精測試有產生高度偽陽性結果,此為醫學實務及司法實務所肯認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再請法務部函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代為調查取證:請提供吳東杰死亡驗屍報告書、死亡解剖報告書、車禍後送醫之該醫院急救紀錄、血液檢驗報告書,請查明吳東杰死亡遺體存放冰庫之時間、遺體冰存後冰庫有無停電、血液酒精濃度所採取之檢驗方法、遺體解剖時抽血之部位、遺體解剖抽血時有無抽取眼球液。本院係於104年12月25日發文,然遲未獲越南司法部回覆,原告於107年9月18日陳報狀表明同意不繼續等待越方回覆調查取證結果。上列調查取證亟需該國政府行使其司法調查權,即使其未便代為調查取證,仍應予尊重。
基此,即欠缺證據足資彈劾上開胡志明市公安局2015年
7月22日第2684/CV_PC45(D8)號公文之內容,原告所提出之質疑,徒託空言,包括原告主張吳東杰解剖時並沒有做任何抽血檢驗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動搖被告聲請調查之舉證結果。
2.原告另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人體死亡後六天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有可能是死後因腐敗作用所產生?人體死亡後六天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 陳明 等從越南取得進一步資料後再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等語明確, 業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因其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請法務部函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代為調查取證,遲未獲回覆,已如前述,亦無再僅就上列抽象問題函詢法醫研究所之必要。實際上,人體可能因腐敗作用而產生酒精(乙醇),非爭議所在。問題在於,有無可能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死亡後近六天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即因腐敗作用而高達264mg/dl?就此問題,參見原告自行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521號函復:「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測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準此,因吳東杰死亡後近六天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屍體腐敗可能產生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暫以50mg/dl估算,經扣除後,得知其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mg/L,仍遠超逾法規標準。
至於原告比附援引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反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3.至於原告指稱吳東杰血液酒精濃度,若真達264mg/dl,則已處於「嚴重運動能力受損、失去意識、感知受損、可能陷入昏迷」、「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的情況,應該是吳東杰已達無駕駛機車能力之地步,應不可能騎車等情,雖據提出其自網路上查到之維基百科關於「血液酒精濃度」之資料(即原證18)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常見Q&A之資料(即原證19),確有所本。然而,每個人體質對於酒精之耐受力有個體差異,按照血液酒精濃度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2mg/L,在查獲酒駕之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況應扣除其屍體腐敗可能產生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暫以50mg/dl估算,前已敘及,經扣除後,得知其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mg/L,更能解釋吳東杰當時有騎車肇事之可能,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仍無法推翻被告聲請調查之舉證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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