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樹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涉犯本案犯行,本案自小客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可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既屬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自小客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樹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樹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又旋於翌日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再次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0年、10
4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2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曹樹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樹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6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中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現行犯將曹樹旺解送本署訊問,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11分訊問完畢,諭知請回。
(二)詎曹樹旺猶無悔意,於隔日即107年1月5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後,搭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崇德拖吊場」領回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2張、查獲地點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先後4次因酒醉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且於107年1月4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旋於隔日之107年1月5日又再犯酒醉駕車案件,足見其毫無悔意,藐視刑章,罔顧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惡性實屬重大,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聲請: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既係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自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縱登記為車主,非即可推論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登記在被告配偶 阮氏麗 名下,惟證人羅 東振 於本署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伊所有,伊經友人介紹,於106年12月間,將上開車輛牽至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工地供曹樹旺看車,伊跟曹樹旺說要賣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曹樹旺同意後,伊就請人家辦理過戶,是過戶到曹樹旺太太名下,是曹樹旺把太太的雙證件給伊辦理過戶,11萬5000元款項是曹樹旺交付的,曹樹旺去臺中市梅亭街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11萬5千元現金給伊,伊收到錢後,就把車交給曹樹旺,當時沒有寫契約,只是講好多少錢而已,先辦完過戶,再跟曹樹旺拿錢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70017128號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訊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調閱被告曹樹旺之子曹○智、曹○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戶,確有於106年12月11日共提領11萬5000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儲字第1070090440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出資向證人 羅東振 購買,並由證人羅東振將前開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實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實質支配使用該車,該車應屬被告所有,先予敘明。是以,本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收懲儆及矯治之效,俾彰司法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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