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力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被告柯文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力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1時許,因停車位問題,與其岳母 蔡玉塾 一同前往柯文浩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欲與其理論。嗣黃千力與柯文浩在系爭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後,柯文浩轉身返回其住處,黃千力見狀,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乘柯文浩在系爭住處內時,以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之門把並以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而使該大門關閉至不能開啟之程度。嗣經在系爭住處內之柯文浩妻子 陳孝琪 發覺後,屢屢哀求黃千力開啟大門,稱雙方可以好好溝通,期間柯文浩並嘗試用力扭動門把欲開啟該大門,惟黃千力仍以其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拒不開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文浩、陳孝琪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而柯文浩於上開衝突僵持期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個吃軟飯的」、「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黃千力,而生損害於黃千力之名譽。
二、案經黃千力、陳孝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被告黃千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柯文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千力部分:訊據被告黃千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乘柯文浩在其住處內,以右手緊握柯文浩之住處大門門把並用力頂住至無法正常開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柯文浩拿棍棒追打,才妨害柯文浩、陳孝琪之自由,而且因為時間太短伊來不及跑,伊岳母的脊椎受傷伊也不可能丟下她自己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照準備程序的勘驗筆錄可知,柯文浩有突然以手推了黃千力一下,且柯文浩當庭也承認:「是黃千力先挑釁我,我有出手要推他,但是沒有推到他。」之後柯文浩立刻就轉身去拿鐵棍,時間是非常的緊密,黃千力不是為了妨害自由去擋門,是為了保護他自己跟岳母的安全,所以很短暫時間的把門擋住,避免被攻擊。而刑法第304條規範的強制罪,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意旨,需有內在關聯性、輕微性、利益權衡與違法性等考量,本件被告黃千力擋門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被告黃千力自己和岳母受到傷害,也是在擋門的時間點繼續去跟柯文浩去辨明這件事情的情況,沒有可非難的刑事不法。縱認被告黃千力有刑事上違法性,仍可主張正當防衛,認為難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相關罪責等語。惟查:
(一)被告黃千力確有於106年6月25日21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柯文浩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黃千力乘柯文浩在其住處內,以右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門把並用力頂住至無法正常開啟之程度,致使柯文浩及其妻陳孝琪無法開門外出。期間雖經陳孝琪屢屢哀求,並經柯文浩用力下壓扭動門把,被告黃千力仍拒不開門等情,為被告黃千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陳孝琪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柯文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21至22、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年8月3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截取畫面等(見偵卷第7、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千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7年5月8日被告黃千力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檔案名稱:被證3.mkv)結果略以:「於1分50秒時,有一身穿白上衣、白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黃千力)從右邊走出,橫越巷道後,至左邊房屋前短暫折返復再走近,同時,畫面右邊另出現一身穿花色衣物之女子(即被告黃千力之岳母蔡玉塾)亦朝巷道左邊之房屋走近。兩人一前一後走至巷道左邊房屋屋前,黃千力伸手按了電鈴後,蔡玉塾由後走近至黃千力之後方,之後即站近至黃千力之左側,一同等待屋內之人回應。於2分4秒時,左側房屋之大門半開,從內探出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柯文浩),柯文浩一手拉著門,三人即開始交談。過程中,蔡玉塾於2分9秒時將右手朝外比劃後,黃千力即向前將房屋大門拉開,三人距離更為靠近,仍繼續交談。交談過程中,黃千力與柯文浩似有衝突,蔡玉塾以手將黃千力往後推似在勸阻黃千力,之後雙方持續爭吵,柯文浩突然以手推了黃千力一下(柯文浩稱:是黃千力先言語挑釁我,我有伸出手要推他,但是沒有推到他),致黃千力往後退了一步,隨即柯文浩跑回屋內,剩黃千力與蔡玉塾站在開啟的房屋大門前。之後在畫面時間2分27秒時,黃千力、蔡玉塾以手將開啟的大門關閉,在門關閉之過程中,可見到屋內之人以手欲將門推開,黃千力、蔡玉塾見狀加速將門關上,之後並一起以雙手抵著大門。之後大門曾三次因屋內之人欲開門而短暫開啟小縫,然因黃千力、蔡玉塾持續在屋外以手或身體抵住大門,致屋內之人未能開啟該門。於3分17秒時,黃千力、蔡玉塾仍持續以身體或手抵按住大門,屋內之人自鐵門縫隙將手伸出,該手中拿有長條狀物朝門外之黃千力、蔡玉塾揮打(柯文浩稱該手為其伸出之手,長條狀的物品為金屬棍子),蔡玉塾見此以手撥開該長條狀物,且再次抵住大門,屋內之人遂將手收回屋內。於3分24秒時,蔡玉塾見屋內之人不再揮打,遂站離大門稍遠處,並以手朝大門方向比劃口中念念有詞,而黃千力仍持續以身體抵住大門,之後蔡玉塾再以手抵住大門並看似在與屋內之人對話。於3分42秒時從旁走出一身穿無袖白色上衣之男子及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兩人走近黃千力與蔡玉塾,之後再走來一上身赤裸之男子,三人一同站在門外圍觀並詢問黃千力、蔡玉塾發生何事,此時黃千力與蔡玉塾仍持續抵按住大門。之後圍觀民眾增多,黃千力與蔡玉塾仍持續抵住大門。於6分5秒時,黃千力先朝外走去,蔡玉塾亦緩緩往街道方向退去,原站在蔡玉塾身旁之赤裸上身男子遂站至門前、以手示意屋內之人開門,該屋大門開啟,柯文浩從內走出。(6分11秒時勘驗結束)」等情明確(見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是被告黃千力雖辯稱,係因見到柯文浩拿棍棒追打,才妨害柯文浩、陳孝琪之自由云云,惟依照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檔案時間2分27秒時,被告黃千力即以手將系爭住處原開啟的大門關閉,之後並以雙手或身體抵住該大門。嗣於50秒後即檔案時間3分17秒時,始見柯文浩自該大門鐵門縫隙將手伸出,手中並拿有長條狀物朝門外揮打。亦即,在被告黃千力抵住該大門前,實未見到柯文浩有拿棍子攻擊被告黃千力或蔡玉塾之情形,反而是柯文浩遭黃千力限制於其住處內無法出入大門後,始有手持金屬棍子透過鐵門欄杆縫隙揮舞之動作。再者,縱柯文浩轉身進入其住處內之後確有手持棍子之情形,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與他人爭吵之際,手持棍棒亦可能僅係欲壯勢或防護抵禦,而非必然係用以攻擊傷害對方,尚難以柯文浩該時有伸手拿取棍子之舉,即率予推認其意在傷害被告黃千力甚至被告黃千力之岳母蔡玉塾。是被告黃千力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之。
2、再依告訴人陳孝琪於106年7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人在住家中。我只知道這段時間內有人來我家按門鈴,對方口氣不好並動手推我先生柯文浩,我便從家中廁所衝出來,此時對方已經把我家大門壓住不讓我們出去,我有跟對方說讓我們出去,把事情說清楚,但對方不肯並說要報警處理,鄰居聽到爭吵聲後有出來勸架並說要當公正人,我先生才脾氣緩和下來,但對方仍不肯開門,鄰居詢問對方為何不肯開門,對方說怕裡面的會衝出來對他不客氣,鄰居接著問說事情的始末怎麼發生的,對方說當天去是要跟我們說占用私人車位的問題才來找我們,並否認有動手推人,經過一番爭執,對方有先把大門稍微鬆開,後來警方的車輛到場,他才完全把門鬆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指稱:「106年6月25日19時許,我人在住家中,我只知道這段時間內有人來我家按門鈐,對方口氣不好並動手推我先生柯文浩,我便從家中廁所衝出來,此時對方已經把我家大門壓住不讓我們出去,我有跟對方說讓我們出去,把事情說清楚,但對方不肯並說要報警處理,鄰居聽到爭吵聲後有出來勸架並說要當公正人,我先生才脾氣緩和下來,但對方仍不肯開門,鄰居詢問對方為何不肯開門,對方說怕裡面的會衝出來對他不客氣,鄰居接著問說事情的始末怎麼發生的,對方說當天去是要跟我們說占用私人車位的問題才來找我們,並否認有動手推人,經過一番爭執,對方有先把大門稍微鬆開,後來警方的車輛到場,他才完全把門鬆開。因為我要出門跟對方好好講,但對方不肯並把我家大門壓住,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指稱:「(106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是否有跟黃千力起爭執?)是。(是何原因?)停車位問題。(當時是跟黃千力或黃千力岳母蔡玉塾起衝突?)是柯文浩跟黃千力起衝突,我沒有跟黃千力起衝突。(為何黃千力會擋住你們的門?)我們有試著要打開門,但都打不開,我有跟黃千力講話時就是黃千力把門擋住時,我一直哀求黃千力把門打開,我並有喊救命,鄰居就過來圍觀並勸架,鄰居也有叫黃千力把門打開,鄰居並有跟黃千力說把門打開,這麼多人在場柯文浩並不會傷害你,但黃千力就一直喊說柯文浩會傷害他,他不可能開門。另外在黃千力擋門期間,我有跟黃千力說不然他打開門,由我去移車,我不會傷害他,但黃千力還是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孝琪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述:被告黃千力於上開時、地,因與柯文浩發生口角爭執後,其有以右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門把並用力頂住該大門至無法正常開啟之程度,嗣柯文浩情緒緩和後,陳孝琪亦苦苦哀求黃千力開門,且經陳孝琪呼救後,已有鄰居到場圍觀並勸架,黃千力仍拒不開門等節,核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且亦核與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孝琪所為前開指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之。
4、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詳參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志龍 所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探討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之關係」一文,刊載於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
另有刑法學者亦認:強制罪在犯罪結構上被認為是一種「開放性構成要件」,或稱具有補充必要性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僅因構成要件該當就直接認定具有「刑事不法」,必須從正面去審查強制手段與所企求目的間之關聯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亦即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來認定其違法性。德國學說上審查方式主要針對「手段-目的關聯性」是否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加以審查。而此一可非難性之審查,原則上必須從整體法秩序之社會倫理價值來判斷,亦即判斷手段與目的之結合,是否是社會倫理所無法容忍(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王皇玉 所著「強制罪之比較研究」一文,刊載於軍法專刊第59卷第5期第1至12頁)。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黃千力以雙手及身體抵住系爭住處大門,而使柯文浩及其妻子陳孝琪無法進出其住處,被告黃千力當時是否果有立即阻止柯文浩、陳孝琪進出渠等大門之迫切需求,並非無疑。蓋本件案發時,柯文浩轉身進入住處,縱其有拿取金屬棍子,惟並未有攻擊、傷害被告黃千力甚或其岳母之舉動,業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黃千力所辯稱其自己主觀之臆測、懷疑,即認其率以前揭手段限制柯文浩及其妻子陳孝琪自由進出自己住處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遑論本案嗣經屋內之陳孝琪發覺後,柯文浩早已放下手中之金屬棍子,並屢屢哀求被告黃千力開門,被告黃千力仍不從之,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檔案時間3分42秒時,即有數名鄰居抵達現場並在場圍觀,惟被告黃千力卻遲至檔案時間6分5秒時,始朝外走去,而未再妨礙柯文浩、陳孝琪進出該大門之權利。被告黃千力辯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及其岳母蔡玉塾受到傷害而為本案強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黃千力發生口角爭執之對象實為柯文浩而非其妻子陳孝琪,是被告黃千力於陳孝琪屢屢哀求開門時,甚或後來已有數名鄰人圍觀之際,仍持續限制柯文浩、陳孝琪之自由,不僅無法達成其所指欲達成避免自己或其岳母遭受柯文浩受傷之目的,更難以合理解釋其有何妨礙告訴人陳孝琪自由權利行使之正當性。被告黃千力徒執前詞而限制陳孝琪、柯文浩行使進出大門之權利,自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5、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監視器勘驗內容所示,未見柯文浩有拿棍子攻擊被告黃千力或蔡玉塾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已有一「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至多僅屬被告黃千力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侵害行為之主觀預期;再者,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在檔案時間2分27秒時,黃千力即以手將開啟的大門關閉並持續在屋外以手或身體抵住大門,於檔案時間3分24秒時,蔡玉塾仍站離大門稍遠處,並以手朝大門方向比劃口中念念有詞,嗣於檔案時間6分5秒時,黃千力先朝外走去,蔡玉塾始緩緩往街道方向退去。是被告黃千力辯稱其係因為擔心自己及其岳母受柯文浩傷害云云,惟於被告黃千力限制柯文浩、陳孝琪自由之期間,並未見蔡玉塾有匆忙離開現場之情形,反之,蔡玉塾尚能在被告黃千力抵住前開大門之期間,從容以手朝大門方向比劃並持續與門內之人對話,嗣於已有多數鄰人到場圍觀之際,蔡玉塾亦未離開現場,最末被告黃千力、蔡玉塾仍能緩緩離去,顯見本案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事由存在,被告黃千力自無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行為違法之餘地。是被告黃千力前開辯解,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千力辯護稱:在勘驗監視器畫面2分26秒的時候,柯文浩是先有一個攻擊的行為,被告黃千力當時認為柯文浩轉身入屋內是去拿其他攻擊性的武器,所以黃千力才抵住門等語,惟查:依被告黃千力於偵訊時曾供稱:「爭吵期間我有不小心碰到柯文浩…我從頭到尾沒有推柯文浩的動作,我是不小心碰到柯文浩的鼻子。」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柯文浩於偵訊時曾指述:「(為何黃千力會擋住你們的門?)在一開始門還沒有關起來時,黃千力先動手推到我的鼻子,我就要衝出去,黃千力就說我要打他,隨後黃千力就把門關起來並用手擋住門把。我就努力要把門把往下壓要打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千力與柯文浩在交談過程中,似有衝突,蔡玉塾以手將黃千力往後推似在勸阻黃千力,之後雙方持續爭吵,柯文浩突然以手推了黃千力一下,致黃千力往後退了一步,柯文浩隨即跑回屋內之案發過程以觀,可知在柯文浩動手推開被告黃千力之前,渠等二人間已有肢體之碰觸在先,蔡玉塾始有以手將黃千力往後推而力圖勸阻之舉動。是自難以柯文浩在前開爭執糾紛時,曾有回推被告黃千力之動作,即遽認其轉身返回家中住處持棍即係為攻擊被告黃千力或其岳母蔡玉塾,是辯護人此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千力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千力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柯文浩部分:訊據被告柯文浩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你這個吃軟飯的」、「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伊是在雙方吵架時講出這些話,是黃千力找伊麻煩,不是伊去找黃千力麻煩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文浩於106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於系爭住處前,在與黃千力衝突僵持期間,有口出「你這個吃軟飯的」、「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柯文浩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千力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32至33頁),並有員警106年8月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黃千力指認柯文浩)、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千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千力)(見偵卷第7、17至18、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柯文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係黃千力因停車位問題至被告柯文浩住處與其理論,渠二人因而生有口角糾紛,嗣又遭黃千力抵擋其住處門口而無法進出自己住家大門,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柯文浩恐會因停車位問題、遭黃千力抵擋其住處大門等情,而對之心生不滿、口出惡言,又黃千力該日係與其岳母蔡玉塾一同前往被告柯文浩住處與其理論,顯見被告柯文浩所指「住後頭厝」之人確係在指與其發生糾紛之黃千力無訛。實則,被告柯文浩當下既係與黃千力生有糾紛,其該時為前開不雅言詞所指之人,應確係在針對黃千力,否則,被告柯文浩豈有與黃千力發生糾紛,卻對空辱罵不雅言詞之理?是被告柯文浩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文浩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柯文浩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千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柯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檢察官起訴雖稱被告黃千力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黃千力之行為雖對告訴人陳孝琪、被害人柯文浩行使自由進出住處大門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應尚未達使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應認被告黃千力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千力以一強制行為,同時限制柯文浩、陳孝琪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黃千力、柯文浩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僅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被告黃千力即以手緊握柯文浩住處門把並以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而妨害柯文浩、陳孝琪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被告柯文浩竟以「你這個吃軟飯的」、「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等語,公然侮辱黃千力,均有不該,迄均未能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一方之諒解,被告黃千力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柯文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千力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醫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上下,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柯文浩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