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01號),暨聲請併案辦理(107年度偵字第20671、22720、24145、25170、27458、2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7-11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乙○○、己○○、 韓麗華 、辛○○、丙○○、庚○○、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甲○○之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未告訴)報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庚○○未告訴)、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己○○、韓麗華、辛○○、丙○○、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乙○○、壬○○、辛○○、丙○○及被害人己○○、丁○○、庚○○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乙○○、壬○○、辛○○、丙○○及被害人己○○、丁○○、庚○○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偵字第17901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22720號卷第23-31頁),②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偵字第17901號卷第14-22頁),③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參偵字第20671號卷第29-37頁),④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2720號卷第19-22頁)⑤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參偵字第19428號卷第22-32頁),⑥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影本(參偵字第16132號卷第26-32頁),⑦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其轉帳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影本(參偵字第17361號卷第5-34頁),⑧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參偵字第25170號卷第42-43、73-81頁)等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併案意旨書中雖記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匯2545元、編號5告訴人丙○○匯10025元,然被告前開華銀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匯入之金額分別為2530元、10010元,足見各減少之15元應均為手續費,編號2、編號5被詐騙之金額應各為2530元、10010元,此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44頁背面),而此既已更正,其縮減之金額,則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之他人,且該二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將其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本件詐騙集團之某一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縱該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乙○○、壬○○、辛○○、丙○○及被害人己○○、丁○○、庚○○詐財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彰銀及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①附表編號7被害人丁○○於107年4月3日20時43分、20時44分40秒接續匯2筆款項,入被告之華銀及彰銀帳戶內,係屬接續之一行為,②被告同時交付其前開彰銀及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壬○○、辛○○、丙○○及被害人己○○、丁○○、庚○○等人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件被害人有7人,被騙之金額合計23萬3452元,情節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很差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乙○○│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2萬9985元│被告前開││││3日20時1│打電話給乙○○,│3日20時5││彰銀帳戶││││0分許│佯稱之前臉書購物│7分14秒││00000000│││││所付之金額重複,│││070100帳│││││需依指示至最近提│││號│││││款機操作,以便取││││││││消購物。││││├─┼───┼────┼────────┼────┼──────┼────┤│2│己○○│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2530元│被告前開││││3日20時1│打電話給己○○,│3日21時3││華銀帳戶││││2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分33秒││00000000│││││重複購買24次,需│││8913帳號│││││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訂單││││││││,不然將自動扣款││││││││。││││├─┼───┼────┼────────┼────┼──────┼────┤│3│壬○○│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2萬9985元│被告前開││││3日20時│打電話給壬○○,│3日21時4││華銀帳戶││││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0分34秒││00000000│││││時,因工作人員誤│││8913帳號│││││將其加為會員,需││││││││繳會費8000元,若││││││││不欲加入,則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4│辛○○│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4萬9987元│被告前開││││3日21時3│打電話給辛○○,│3日21時5││彰銀帳戶││││0分許│佯稱之前網路購買│7分10秒││00000000│││││杜拜時尚戀館單人│││070100帳│││││住宿票券,因工作│││號│││││人員誤操作成購買││││││││團體住宿票券,有││││││││多刷金額,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退款。││││├─┼───┼────┼────────┼────┼──────┼────┤│5│丙○○│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1萬10元│被告前開││││3日16時5│打電話給丙○○,│3日20時2││彰銀帳戶││││1分許│佯稱之前在臉書購│0分56秒││00000000│││││買外套,因工作人│││070100帳│││││員誤設定為連續12│││號│││││個月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6│庚○○│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1萬985元│被告前開││││3日21時5│打電話給庚○○,│3日22時4││彰銀帳戶││││3分許│佯稱之前在網路商│2分13秒││00000000│││││城購買冰霸杯,因│││070100帳│││││工作人員誤設定為│││號│││││多購買12件,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7│丁○○│107年4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4月│4萬9985元│被告前開││││3日20時9│打電話給丁○○,│3日20時4││華銀帳戶││││分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3分││00000000│││││買外套,因工作人│││8913帳號│││││員誤設定為連續12├────┼──────┼────┤││││個月扣款,需依指│107年4月│4萬9985元│被告前開│││││示至提款機操作,│3日20時4││彰銀帳戶│││││以便取消。│4分40秒││00000000││││││││070100帳││││││││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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