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國華與 李育銘 (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李育銘偕友人 鄭楨運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馮國華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於商談債務過程中,馮國華與李育銘因意見不合隨即發生衝突,馮國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李育銘先徒手互毆,馮國華隨即進房內拿取西瓜刀,朝李育銘臉部砍下,致李育銘頭部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及雙側手腕各1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李育銘發生衝突,並動手致告訴人成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且是基於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堅稱沒有向證人 李欣華 借錢,我
與被告講到激動,我用手推被告,被告也用手推我,兩人開始徒手互毆,被告跑到住宅廁所拿出1支西瓜刀砍向我,並劃傷我的右眉,本案證人李欣華有目睹,被告跟我在門口拉扯互毆,證人鄭楨運及李欣華看狀況很混亂,要制止我們2人,證人鄭楨運先把我跟被告拉開,被告順勢往右邊廁所位置拿出1支西瓜刀,被告女友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來,開始尖叫往外跑,我順手拿桌上的水果盤擋住被告的西瓜刀,但還是被砍到,傷勢為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及雙側手腕各1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證人李欣華進來要阻止被告,並要拿下被告手上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另證人李欣華於警詢中證稱:
商談過程中,告訴人問被告債務如何處理,被告堅稱沒有欠錢,之後雙方講到激動,被告與告訴人用手互推、互毆,雙方互毆激烈,從客廳打到臥室,被告從臥室廁所拿出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即流血,告訴人往外跑,被告女友也往外跑,我當下沒有跑,並試圖拿下被告手上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證人鄭楨運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外面,看到告訴人被打到受傷,我去勸架,被告拿刀砍告訴人,砍到他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復有扣案西瓜刀1支足證,堪認被告先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拉扯,進而持西瓜刀致告訴人成傷明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持西瓜刀致告訴人頭部挫傷合併
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如上,核與證人李欣華、鄭楨運證述相符如上,再觀之告訴人右眉上方額頭有道斜向血痕一情,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面部由上往下揮砍: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期間證人李欣華全程在現場觀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證人李欣華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用手互推、互毆,雙方互毆激烈,從客廳打到臥室,被告從臥室廁所拿出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即流血,告訴人往外跑,被告女友也往外跑,我當下沒有跑,並試圖拿下被告手上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確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證人李欣華上開證述,本案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推、互毆,被告甚於進入臥房取出西瓜刀,朝手無寸鐵告訴人頭部揮砍,致令告訴人頭部流血之行為過程,是以被告除在與告訴人互毆拉扯外,並有持刀攻擊之舉,可認被告非單純阻擋之動作,而是先與告訴人互有拉扯,再進而為攻擊行為,其顯有傷害之犯意,與單純防衛有異,其辯稱係持刀防衛云云,不足為信。
㈢另證人 李梓媗 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進來房間,告訴人沒經
過我跟被告允許進來我們房間,試圖作勢要打被告,但告訴人自己沒站穩跌倒,被告沒有拿刀指著告訴人,也沒動手要砍告訴人,被告手上的西瓜刀都拿在背後,告訴人進來房間前,我看到他頭部已經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與證人 馮羽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開門進來,告訴人就跟著進來,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叔叔站在外面不敢進來,我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流血,告訴人進來時先跌倒,又爬起來跟被告打架,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走出去,換證人李欣華走進來擋被告等語互異(見偵卷第30頁),亦與證人李欣華證述情節不符,況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皮血腫瘀青等傷害,已據告訴人、證人李欣華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證人李梓媗、馮羽萱前開證述俱不足為被告未持西瓜刀之認定憑據。
㈣被告雖聲請將扣案西瓜刀鑑定有無告訴人血跡反應云云乙節
,惟依上開卷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扣案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進而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情,已堪認定,且審酌本件案發後迄今,已時隔10月有餘,經證物包裝移送過程,原難期仍可採得相關血跡反應跡證,況本件西瓜刀扣案前,被告有無經過清洗、擦拭或沾染其他血跡,並非無疑,縱送請鑑驗結果顯示刀身已無血跡反應,抑或刀身採得之血跡檢體與告訴人之DNA型別不符,在經驗上及邏輯上亦難逕自反推案發之際,被告未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持西瓜刀致告訴人成傷之辯解,洵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云云,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據證詳予剖析明確如前,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何松穎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