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5年度訴字第3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讓被告返家安置家嚴,另向被害人道歉洽談損害賠償事宜,於料理家事後,安心服刑,爰請求准予責付、限制住居候審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予以羈押,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謂返家安置家人,並向被害人道歉以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核均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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