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康橋商務旅館707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1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康橋商務旅館707房前查獲,且於甲○○持有之皮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
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體採證檢驗對照表(018)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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