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榮濟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行經其母親之友人 林邱英菀 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因見上開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有機可趁,即打開上開住處之大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林邱英菀所有並置於該冰箱內之大腸6斤、肉粽10粒、海魚9斤半、小魚(鯰米仔)1斤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450元,另起訴書漏載「小魚(鯰米仔)1斤」,應予更正),得手後供己食用。嗣因林邱英菀發現上開住處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再於當日下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陳榮濟位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之住處查緝,當場在該住處之廚房內扣得上開遭竊之大腸1條(業已發還予林邱英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邱英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濟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第
2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邱英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前揭警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101年10月31日楓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8至13頁、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本案中恣意侵入其母之友人即告訴人林邱英菀之上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告訴人林邱英菀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告訴人林邱英菀之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告訴人林邱英菀並已領回上開大腸1條,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本案中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林邱英菀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