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34、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伯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遭查獲前,警員監聽販毒嫌疑人 劉靜紋 等人過程中業已得知被告有向其購買毒品,進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傳票對被告送達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佐(偵卷第21頁),且該案承辦警員於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已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通訊監察之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有該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可知警員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6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24公克)。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25.3克)。
4、玻璃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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