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謝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謝萬全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因脊椎開刀,才施用毒品止痛,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被告謝萬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7鄰東竹圍13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將軍溪南端西面堤防稻田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華宗橋南端下的廢棄雞舍,查明其係轄內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萬全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萬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