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劉哲男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羣富之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
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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