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88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8元,及自存證通知函送達日
(即106年3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高海松 與他人所共有,高海松
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自103年11月20日
起權利範圍變更為40000分之14053,自104年1月14日起權利
範圍變更為40000分之11761。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其他8戶違章建物共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97平方公尺,致生高海松
重大損害,高海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高海松前委由原告代理向被告催討,並經鈞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5245號、102年度北簡字第13214號成立調解在案,然
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再拒付不當利益。高海松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等人,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賠償
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合計115,46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應由高海松起
訴請求,原告從事代書業務,利用專業借款予土地關係人後
取得設定抵押債權謀利。又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故應為86,60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海松與他人所共有,高海松於103年11
月19日前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自103年11月20日起權利
範圍變更為40000分之14053,自104年1月14日起權利範圍
變更為40000分之11761,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37.9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7.97平方公
尺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訴外人高海松不
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高海
松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即有理由。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系爭建物基地
使用,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參酌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11824號)之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Google
地圖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知,系爭土地坐
落龍山國小對面,鄰近廣州街夜市,距離龍山寺捷運站步
行約5分鐘,附近有檳榔攤、理髮廳等,交通尚屬便利,
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無不當,尚
屬有據。又高海松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自103年11月20日起權利範圍變更為40000
分之14053,自104年1月14日起權利範圍變更為40000分之
11761,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37.9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自105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0,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2頁),依此計算之結果,高
海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5,46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三)再原告主張高海松已將其對被告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高海松之印鑑證明、讓與土地租
金債權書、 陳志斌 律師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函文暨送達回
執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
│編號│【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19日(共79日)│
││37.97㎡X1/2X41,200元/㎡X8%X79/365=13,544元│
├──┼────────────────────────────────┤
│二│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13日(共55日)│
││37.97㎡X14053/40000X41,200元/㎡X8%X55/365=6,625元│
├──┼────────────────────────────────┤
│三│104年1月1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52日)│
││37.97㎡X11761/40000X41,200元/㎡X8%X352/365=35,486元│
├──┼────────────────────────────────┤
│四│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共1年又120日)│
││37.97㎡X11761/40000X50,400元/㎡X8%X(1+120/365)=59,813元│
├──┴────────────────────────────────┤
│以上合計115,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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