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訴外人
林睿霖 ,再由林睿霖處取得由被告簽發、林睿霖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
6年3月6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合庫銀行後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後,竟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
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合庫銀行後透過台灣票據
交換所向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則依同法第14
4條準用之。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原告自得由
林睿霖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無庸證明背書之連續,即
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
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人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第二次付款請求權(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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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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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5,000,000元│106年3月5日│劉月娥│林睿霖│臺灣中小企│
││││││銀南京東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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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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