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訂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263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
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契約、撥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    計   1,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