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仟
伍佰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8
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扣除政府補貼之利
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
年利率4.525%)後,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如借款逾期
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銀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
貸款利率(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1.525%)再加3%,即年利率7.525%固定計算利息
及遲延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甲○○至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
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50,86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向原告簽定借
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49,674元,借款期間自95
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14.625%固定計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至96
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113,4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另於92年7月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15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18%%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
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3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53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
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拒絕往來公告、存款利率表、欠繳款項電腦資料、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如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