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7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7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甲○○│93年8月2日│95年3月3日│62萬元│年息百分之│
│││││9.8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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