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79,83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77,516元自97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