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85,8
4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期,第1筆及第2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3至第6筆借款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第1筆至第2筆借款按年息8.1%計算;第3筆至第6筆借款
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
。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四)查被告甲○○於90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6筆借款應自91年
7月1日起,應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甲○○竟違約
未為全部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6筆款項均視為到
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91,15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為上揭6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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