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調解之聲
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該項裁定已
於97年6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應認其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