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29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23
時0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欣原汽車旅館
308房,意圖得利與人姦,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惟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尚
未與關係人 黃錦清 為姦宿行為即為警查獲,此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書及關係人黃錦清、 陳壽文 於警詢之調
查筆錄可參。而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處
罰既遂,此外,並無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自難
認被移送人已該當於該規定,其行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