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