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原告 許竣皓

被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如附表所示),至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許竣皓後,佯稱:可加入快捷收益平臺之社群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8日

14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3時10分許、

13時11分許、

17時23分許、

18時29分許。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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