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原告 林寶珍

被告 石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統一超商 翁和 門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交付之,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對原告佯稱:伊是原告友人 許梅英 ,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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