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告 莊美琬
訴訟代理人 吳忠能
被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1元、看護費用502,389元(住院初期家人照顧8.5天25,789元+2,400元×住院看護3.5天+2,600元×出院居家看護6個月計180天)、輔具、醫材費用13,951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後續醫療復健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共計3,118,841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余青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輔具、醫材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2,50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7-61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該員因上述原因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1月26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0日、108年2月20日至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0月9日至今至本院求診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起即因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就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前揭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26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8月20日之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認有據。而原告支付之骨科治療金額共計200,031元,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200,031元(骨科治療費用)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輔具、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醫材共計13,951元,業據提出杏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502,389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7月17日及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0年7月6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10年7月12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0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12天,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建議休養參個月、專人全天看護參個月。」、「病患因上述傷病,110年7月24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9日。建議再休養參個月、專人全天看護再參個月。」(見本院卷第55、57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4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9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60,800元(計算式:2,400元×192日=460,8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目前左腳腳腫、腳麻、無力、抬舉困難,神經傳導檢查判定尚未恢復,有長短腳、無法爬樓梯、無法單獨出門,造成生活極大不方便,應視為永久傷害,並經政府認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依臺灣女性平均壽命84歲,原告尚有餘命16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①年滿65歲者。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關於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並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係42年6月5日出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服勞務賺取工作收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尚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6月5日生,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70,668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被告為60年2月8日生,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1、1998年份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4,7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031元+輔具、醫材費用13,951元+看護費用46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7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74,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