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告 林森喜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告 曾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經 石志紹 (Telegram暱稱「無」)介紹,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 丁渝憲 (綽號「 阿憲 」、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 邱怡文 (Telegram暱稱「 歐巴馬 」)、 林重霖 (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3%。嗣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15日為止,向丁渝憲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丁渝憲;後因丁渝憲遭警查獲而逃匿,故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前為止,則改向邱怡文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提領之款項則改交予石志紹。

而被告於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其與石志紹、「北海道」、「緯」之Telegram群組,再由「北海道」、「緯」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及石志紹於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會先以筆電及讀卡機測試可否登入銀行帳戶,於登入銀行帳戶成功後,再將提款卡之密碼統一變更為「112233」。

㈡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嘉翔 ,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即依「北海道」、「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款項,再將前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石志紹,嗣再由石志紹依「北海道」、「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被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林重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原告之姪子,向原告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

11時40分許

110年12月20日

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跨行轉出

110年12月20日

13時22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

13時23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5,000元

跨行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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