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8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胡佳芠
被告 鄭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鄭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共五年,償還方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